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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岩区民事判决书

    类型:中文打字难度:一般上传:尼玛思使用:1046次长度:1562字日期:2021-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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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王某某,女,布依族,1975年1月13日生,住贵州省云岩区。

    委托代理人李某,贵州听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1995年12月3日生,住湖南省蓝山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贵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系贵州优美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持股100%的股东,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注。2019年4月19日,该公司与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2019年4月19日至2020年9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3848元的货物,被告承诺收到货后付款,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通过微信支付了部分货款,尾款63517元至今未付,为此诉来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517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6351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的1.5倍从2019年9月15日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欣东辩称:认可与原告的买卖关系,现在欠款金额不清楚,以质证意见为准。

    原告王贵榕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表,证明双方主体适格;

    2、销售出库单24张(优美光公司)、销售出库单4张(新晟光公司)、收条一张,证明被告共计采购价值80517元的货物。

    3、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2019年10月30日通过微信发送给被告),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80517元,被告分五次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尚欠63517元。

    被告李欣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20年7月9日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并不认可原告之前发送给被告的总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原告王贵榕与被告李欣东就灯箱电源等货物供应达成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相关货物。被告李欣东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灯条等我弟下单,我这边付款,送来发单给我就行”。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价款为8051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款项,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000元货款后未再支付款项,原告为此诉来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出库单签收人员谢云峰系其兄弟,冉谊系其员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库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通过口头约定对供应电源等形成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相应货物,被告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应款项。被告所欠原告货款有微信聊天记录、出库单等进行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35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欣东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贵榕货款人民币6351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351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19年9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贵榕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李欣东负担(原告已预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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