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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杨某医疗损害

    类型:中文打字难度:一般上传:一定要考上使用:1192次长度:1432字日期:2021-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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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对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杨某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委托苏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但因无病历资料苏州市医学会决定不予受理。因杨某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门、急诊病历资料应当由患方保存,因此周某、张某、陈某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2015年杨某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的病历。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无法提供病历资料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缺失病历资料导致无法鉴定的责任由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不当,应予纠正。关于杨某在2015年在该院的诊疗经过,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当事医师医师出具了书面答辩,陈述了当日对杨某进行治疗的过程,并无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杨某的女儿周某、张某、陈某认为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5年对杨某门诊治疗期间使用了不符合规范消毒处理以及不符合保管规范的药品,存在过错,但是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提供了档案袋封存的注射针头、注射液等,因未进行医学鉴定,故不能证明周某、张某、陈某的主张,而无法进行鉴定的责任也不能归责于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因此周某、张某、陈某认为杨某死亡的原因系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违反诊疗规范依据不足。综上,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周某、张某、陈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周某、张某、陈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周某、张某、陈某负担。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首先,关于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杨某因患关节炎多次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并进行注射的事实无争议,且有医疗费发票及挂号费发票、就诊记录等证据证实。杨某于2015年12月18日死亡,苏州某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了杨某死亡的直接原因:关节炎;引起死亡的疾病或情况:感染性休克,多脏器功能衰竭。一审期间,苏州市医学会因缺乏杨某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就诊病历而无法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本案中,杨某的门诊病历资料的确应当由周某、张某、陈某保管,在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时,周某等人应提供相关的病历资料,但前提应当是门诊时医生已经按照规定填写了病历。周某等人在一、二审期间已经提供了患者杨某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时使用的四本门诊病历,病历内容虽为空白,但页数完整,封面上贴有就诊号条形码,与挂号单上的就诊号一致,陪同看病的证人也证明医生询问情况后就直接诊治,并没有书写病历。因此,本案是因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生未填写门诊病历才导致无法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并非患方不提供病历,故相关不利后果应当由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其应当对周某、张某、陈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损失数额即医疗费1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丧葬费3万元、死亡赔偿金18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交通费300元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损失中的物质损失33万元应由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而周某、张某、陈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杨某的死亡原因无法鉴定以及具体诊疗情况等因素,本院酌定由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1万元。综上,周某、张某、陈某的部分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数额确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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