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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某挪用资金罪

    类型:中文打字难度:一般上传:一定要考上使用:1630次长度:1232字日期:2021-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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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诉机关海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80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海安市,原南通某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海安市,户籍地海安市。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海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6日经海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海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周某在担任南通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业务员期间,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授权向钱某催收货款,于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2月15日间从钱某处收取货款15万元后未及时上交公司,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后经公司多次催要,于2018年7月还款人民币5万元。公诉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周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并于庭前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在担任某公司业务员期间,根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授权向钱某催收货款,于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2月15日间从钱某处收取货款15万元后未及时上交公司,用于自己还债、日常开支等,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后经公司多次催要,于2018年7月还款人民币5万元。2019年10月21日,李某报案称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货款。海安市公安局于当日立案,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周某到案。被告人周某接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0万元,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钱某、陈某、丁某等人的证言,书证企业用工合同、考勤表、工作表、法人授权委托书、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收条、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周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即主动投案,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单位的全部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监管条件,对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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