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钱某,男,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李某,女,196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钱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钱某于2002年10月相识恋爱,2003年9月登记结婚,2005年9月生一子钱某甲。双方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后因经济问题和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李某曾于2013年4月起诉要求离婚,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较好的改善。现李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钱某表示同意离婚,但亦要求婚生子随其生活。
一审时,就财产问题,双方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再次起诉离婚,钱某同意离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关于孩子由谁直接抚养的问题,根据庭审印象及双方的陈述,孩子目前由李某直接抚养为宜,且孩子年龄渐大,由谁直接抚养和孩子愿意随谁共同生活,关键还是要看孩子的意见,如钱某以后发现有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情形则可随时主张变更抚养关系。遂判决:一、准予李某、钱某离婚;二、婚生子钱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由李某直接抚养,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每月给付钱某甲抚养费800元至钱某甲十八周岁时止;三、面包车一辆,冷库一个归钱某所有,双方别无纠葛。
钱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婚生子钱某甲从出生后一直由上诉人抚养,在被上诉人起诉后到现在,孩子也是由上诉人照顾,上诉人的抚养条件更好,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一审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明显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共同存款10万元,自建房屋一套,均由被上诉人占有,应依法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晚上要送货,没有时间关心孩子学习,还是由被上诉人抚养比较好;二、被上诉人没有10万元存款,自建房是被上诉人姨妹盖的,不是被上诉人的。
二审时,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钱某、李某作为钱某甲的父母,均具备抚养钱某甲的条件,原审法院根据钱某甲的年龄等情况,综合考虑后,判决钱某甲随李某生活,符合法律规定,亦在原审法院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钱某、李某都要求抚养孩子,说明二人是有责任的父母,离婚后,虽然孩子随李某生活,但不影响钱某继续给予孩子关爱,相信双方不会因离婚而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钱某主张双方有共同存款10万元、自建房屋一套,但该主张仅有其陈述,钱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