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 原审原告 薛某,男,1973年9月2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某,北京永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 原审被告 丁某,女,1974年8月16日出生。
上诉人薛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4 海少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丁某2001年结婚,次年生育一女薛某甲。2006年6月16日,我与丁某经法院调解离婚,薛某甲由丁某抚养,抚养费由丁某全部承担。我与丁某离婚之时,丁某已经被诊断患有抑郁症,丁某于2008年至漯河开发房地产项目,常年不在北京,无法抚养薛某甲,并于2009年3月与现任丈夫育有一子,薛某甲在寄宿制学校学习,周末和假期基本都在我家居住。自我们离婚至2012年,薛某甲实际一直与我居住,由我和我父母抚养,并自愿承担了女儿薛某甲的生活及学习费用。根据双方离婚调解书的约定,薛某甲的抚养费应由丁某自行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丁某返还本应由其承担的抚养费人民币128408.54元。本案诉讼费由丁某承担。
丁某在原审法院诉称:薛某说的不是事实,女儿薛某甲自出生以来一直由我抚养。我们离婚以后,孩子的抚养以我为主,其爷爷奶奶辅助照顾,孩子的生活、学习费用是我支付的,医疗费用是薛某支付的。因此,对薛某要求我返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128408.5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薛某与丁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7月2日生育一女薛某甲。2006年6月16日,薛某与丁某经法院调解离婚,约定:婚生之女薛某甲由丁某抚养,抚育费自行承担。薛某自述自双方离婚至2012年,薛某甲一直与薛某居住并由薛某抚养,对此女方不予认可;为证明其诉讼请求,薛某提供了证明其支付抚养费的相关票据,对此女方亦不予认可,辩称该票据系其离婚后与女儿薛某甲在本市海淀区远大园五区5号楼1单元17B房屋 以下简称17B房屋 居住期间被薛某强行入室拿走。另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2 海民初字第12128号生效判决书认定及开庭笔录记载:双方离婚后2006年6月至2011年8月,丁某和女儿薛某甲在该房屋 17B房屋 内居住,薛某对居住时间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离婚调解书、生活及学习票据、照片及视频、银行交易流水清单、民事判决书、户口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2006年6月16日,薛某与丁某在离婚时对抚养费的给付已经明确约定,薛某甲归丁某抚养,男方不支付抚养费。在此法律状态明确的情况下,薛某自愿支付薛某甲部分抚养费,属于其应尽的抚养义务,且薛某要求丁某返还其已支付薛某甲的抚养费人民币
128408.54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薛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以要求丁某返还薛某本应由丁某承担的抚养费128408.54元为由,上诉至本院。丁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父母对于子女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教育费用。本案中,薛某与丁某在离婚时虽对薛某甲抚养权及抚育费进行了明确约定,但此后薛某自愿支付了薛某甲部分抚养费,属于其应尽的抚养义务。现薛某提起诉讼要求丁某返还其已支付薛某甲的抚养费128408.54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薛某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七十元,由薛某负担 已交纳 。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元,由薛某负担 已交纳 。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