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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故意伤害罪起诉书

    类型:中文打字难度:简单上传:小童无门使用:2688次长度:1792字日期:2020-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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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原告人陈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杨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陈某,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5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鼓楼区鼓楼二条巷51号楼下,与二楼邻居陈某某因纠纷发生肢体冲突。期间,杨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陈某某面部,致使陈某某右眼眶内侧壁及下壁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案发时,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后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身份资料、案发、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警记录、病历、检查报告、收费单据、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张某、韩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人陈某某诉称,2013年5月25日上午,原告人母亲张某在住所楼下取快递时,经过被告人。被告人以张某碰到他为由争吵不休,继而动手打人。原告人在楼上发现情况,下楼找被告人理论。被告人蛮横无理,抓住原告人衣领,双方发生推搡。被告人对原告人面部猛击,致原告人眼镜破碎,眼部受伤。被告人两次被拉开后,又上前殴打原告人。经诊断原告人因外伤致右眼眶外侧壁及下壁骨折,要求杨某某赔偿其医疗费2058元、误工费1089元、营养费1000元、财产损失3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54487元。被告人杨某某表示愿意对原告人的损失予以赔偿,但因家庭经济困难,对于原告54487元的赔偿请求无力承担,根据其能力愿意一次性赔偿原告人6000元。附带民事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上午,原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发生纠纷事实同公诉机关所指控,陈某某在被杨某某打伤后至鼓楼医院就诊,经医院诊断为右眼钝挫伤,建议随诊,休息三天。原告人共计发生医疗费用2058元。审理中,被告人对原告人主张医疗费2058元不持异议,同意支付营养费500元,但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本院主持双方调解,终因双方对于赔偿数额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人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报案,在民警到达现场后,随民警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对其打人的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事纠纷引发,被告人自愿认罪,能够对被害人予以道歉,并愿意赔偿被害人实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刑事附带民事部分,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伤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所提出赔偿主张,医疗费用2058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病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结合原告人伤情,可予以酌情考虑,现被告人认可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人关于误工费、财产损失费证据不足,其主张精神损失费50000元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人损失虽为2558元,但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结合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各项损失费用6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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