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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上

    类型:中文打字难度:一般上传:夏天小可爱使用:709次长度:9874字日期:2022-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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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福明,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职工,户籍地梁山县,住所地梁山县。因涉嫌犯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后分别于2019年4月16日、2019年11月22日、2020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辩护人关现军,山东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玉廷,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梁山县。因涉嫌虚假诉讼罪,分别于2018年11月23日、2019年11月22日、2020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福明、王玉廷犯虚假诉讼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作出(2020)鲁08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福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郭福明及原审被告人王玉廷,听取了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1月10日,被告人王玉廷与邓波经梁山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约定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产(简称邓波房产)归邓波所有,后于2011年1月13日办理房产所有人变更登记,由王玉廷变更为邓波。2011年8月,被告人郭福明与被告人王玉廷恶意串通,捏造被告人王玉廷向被告人郭福明借款130万元、以北京市海淀区的房产作抵押的事实,并伪造一张落款时间为2010年5月12日的借条,虚构民间借贷纠纷,后由被告人郭福明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11月28日,梁山县人民法院(2011)梁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5月12日王玉廷向郭福明借款130万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并约定以北京市海淀区万丰路18号院1808室楼房抵押,判决王玉廷、邓波偿还郭福明130万元欠款及相应利息。邓波不服(2011)梁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诉,济宁市人民检察院2014年11月19日作出济检民(行)监[2014]37080000090号民事抗诉书,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济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梁山县人民法院经过再审,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5)梁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本院(2011)梁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王玉廷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申诉人郭福明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驳回申诉人郭福明要求申诉人邓波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郭福明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0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5月12日,在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郭福明陈述2008年王玉廷借其30万至40万元,给其打了条;后来又借其20万元,给了部分利息;5月4日又借了65万元;王玉廷陈述称,2010年5月12日打的欠条中的借款,借款时间分别是2008年3月10日借40万元;2008年4月27日前后借25万元左右;2008年5月15日左右借65万元,三次借钱均是交给其司机张某1,郭福明当庭陈述认可王玉廷陈述的借款时间,并陈述称钱是给的王玉廷的司机。2016年7月2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民再41号民事判决书,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维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1)梁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即被告王玉廷、邓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福明欠款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7月11日,基于生效的民事判决等,被害人邓波与被告人王玉廷、郭福明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王玉廷负责出售登记在邓波名下的房产,卖房款用于偿还邓波200万元,偿还郭福明240万元(包含孙成军40万元),出售房屋的款项在偿还上述债务后,剩余款项归王玉廷所有。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王玉廷撤回对邓波的起诉,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郭福明撤回对王玉廷的起诉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和终止拍卖程序。后被告人郭福明从被害人邓波处获得2050000元,被告人王玉廷从邓波处获得1900000元。

    2018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玉廷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9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郭福明在济宁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被民警抓获。2020年4月6日被害人邓波与被告人王玉廷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玉廷退赔被害人邓波1900000元,邓波不再追究王玉廷的刑事、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玉廷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郭福明供述,自2010年5月份,王玉廷开始从郭福明处办理高息借款,先后借20万元、10万元、5万元、20万元(两次10万元转给孙婧)、两次49999.99元(转孙婧或王玉廷),共计65万元。2011年10月份,为防止邓波将北京的一套房产弄走,王玉廷向郭福明出具130万元借条,并以该北京海淀区的房子作抵押,落款时间2010年5月12日。随后,郭福明以该借条为依据,向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玉廷与邓波共同偿还其130万元,后经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执行等程序,郭福明从邓波处共计获得205万元。还供认,其与王玉廷之间谈话录音内容中,郭福明提到“邓波这还觉着是咱俩做的扣”、“这事万一露出去,咱爷俩都得蹲进去”等内容。被告人王玉廷从被告人郭福明处借款65万元,(这些钱)都是郭福明从陈公朝、张某2等人处以3分至5分的利息借的。郭福明从邓波处获得的205万元,其中184万元用于偿还替王玉廷借款的本金和利息。还供认,在诉讼期间,被告人王玉廷先后向郭福明偿还借款20万元、30万元,共计50万元。自2007年夏天至2009年底,被告人王玉廷先后向被告人郭福明借款30万或40万元、40万元,后连本带息偿还完毕。自2010年5、6月份至2011年3月份,被告人王玉廷先后向郭福明高息借款20万元、10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5万元、5万元,共计65万元。在2016年5月12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过程中,陈述的“2008年3月10日、4月27日、5月15日前后三次向被告人郭福明借款共计130万元”,该三笔借款不存在。向法院隐瞒事实是为了获取借给王玉廷的65万元本金和65万元的利息。

    (2)被告人王玉廷供述,2011年1月份,被告人王玉廷与邓波协议离婚,并约定将王玉廷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的房产过户给邓波。2011年8月份,被告人王玉廷为将过户给邓波的房产或同价钱款要回,遂与郭福明预谋,由郭福明以王玉廷出具的130万元假借条(落款时间2010年5月21日,以北京海淀区万丰路18号院3-1808号房产作抵押)为依据,以王玉廷、邓波为被告向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欠款。经过诉讼,被告人郭福明所得的205万元并未给王玉廷,自此,双方产生矛盾。自2009年10月份至2010年1月份,被告人王玉廷先后以建筑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被告人郭福明借款共计32万元,后偿还郭福明35万元。自2010年6月份至2012年1月份,被告人王玉廷以同样理由,陆续向被告人郭福明共计借款45万元,后偿还借款50万元。还供认,被告人王玉廷为获取北京的房产与被告人郭福明预谋,在2016年5月12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庭审过程中编造“2008年3月10日、4月27日、5月15日前后三次向被告人郭福明借款共计130万元”的虚假事实。在被告人郭福明与被告人王玉廷之间谈话录音中,郭福明提到“万一露出去、咱爷俩都得蹲进去”、“虚里不违法啥”等内容。

    2.视听资料

    王玉廷提供的录音,证明被告人王玉廷与郭福明之间的谈话录音表明,被告人王玉廷为了北京的一套房子,在被告人郭福明的帮助下,通过捏造130万元假借条向法院起诉的方式骗被害人邓波,被告人郭福明已经通过法院诉讼获得资金;对于其他借款双方在利息问题上产生矛盾,130万元借条的事与被告人王玉廷、郭福明之间其他借贷没有关系。

    3.证人证言

    (1)证人邓波的证言,证明2011年郭福明向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王玉廷与邓波共同偿还130万元欠款,后经梁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再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作出判决,由王玉廷与邓波共同偿还郭福明130万元欠款,经执行,邓波共计还给郭福明205万元。另外,邓波与王玉廷协议离婚时,没有债务纠纷,认为王玉廷不可能借郭福明的钱,是郭福明、王玉廷合伙对其欺骗。

    (2)证人袁某(王玉廷之妻)的证言,证明2010年或2011年袁某得知,王玉廷、郭福明预谋通过伪造假借条诉讼的方式,将王玉廷前妻邓波名下的房产卖掉分房款。

    (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2008年,张某1没有给被告人王玉廷当司机,没有在梁山县城替王玉廷从郭福明处拿钱。2009年9月份,张某1才开始跟着王玉廷当司机,2010年夏天,张某1曾两次跟随被告人王玉廷向郭福明借款20万元、10万元。

    (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福明曾多次从张某2处借钱,有借有还,期限一般都是半个月至一个月左右,没有约定利息,借多少还多少,到期就归还。

    (5)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大约七八年前,冯某曾作为被告王玉廷的诉讼代理人参与郭福明诉王玉廷借贷130万元的民间借贷纠纷案。

    4.书证

    (1)邓波出具的证明,证明2011年1月,经王玉廷和邓波协商,王玉廷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为36××67的房子过户到邓波名下,但房屋所有权归王玉廷、王宁所有。

    (2)梁山县人民法院(2011)梁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证明2011年1月10日,经梁山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王玉廷和被告邓波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王玉廷与被告邓波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邓波抚养,原告王玉廷每月支付孩子相应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市海私字第××号)归被告邓波所有,原告王玉廷协助被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四、原被告双方无其他争执。

    (3)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北京市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等,证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所有权于2011年1月13日由王玉廷变更为邓波。

    (4)借条,证明王玉廷向郭福明出具的借条,该借条记载“今借郭福明现金1300000.00元(壹佰叁拾万元正),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付款日。如不能还清,愿以位于北京海淀区抵押。借款人王玉廷;2010年5月12日”。

    (5)梁山县人民法院(2011)梁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法庭审理笔录,证明2011年11月28日梁山县人民法院(2011)梁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5月12日,王玉廷向郭福明借款130万元,约定利息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并约定以北京市海淀区万丰路18号院1808室楼房抵押,判决被告王玉廷、邓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福明1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5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186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01元,由被告王玉廷、邓波负担。

    (6)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邓波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梁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济宁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济检民(行)监[2014]37080000090号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2015年4月23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济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梁山县人民法院再审。

    (7)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证明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5)梁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1)梁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书,由王玉廷偿还郭福明欠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驳回郭福明要求邓波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2015年7月30日开庭审理中,被告人郭福明陈述130万元是本金。

    (8)郭福明的民事上诉状,证明郭福明不服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月20日向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邓波与原审被告王玉廷共同偿还上诉人郭福明130万元及相应利息。

    (9)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8民再41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2016年5月12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郭福明诉王玉廷、邓波借贷纠纷上诉一案,庭审笔录显示,被告人郭福明、王玉廷陈述并认可的事实为:自2008年3月10日左右至同年5月15日左右,被告人王玉廷向被告人郭福明借款三次,分别为30-40万元、20万元、65万元,王玉廷的司机拿的钱,共计130万元,用于北京三元桥到机场的地铁项目保证金,2010年5月12日出具的借条,资金来源于“跑运输”。2016年7月28日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8民再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5)梁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梁山县人民法院(2011)梁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即被告王玉廷、邓波偿还原告郭福明欠款本金1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0年5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一审案件受理费186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6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均由被上诉人王玉廷、邓波负担。

    (10)梁山县人民法院(2016)鲁0832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王玉廷以王宁非亲生子为由,不服梁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向梁山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梁山县人民法院(2011)梁民初字第104号民事调解书中第二项、第三项,即“婚生男孩由被告邓波抚养,原告王玉婷每月支付孩子相应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市海私字第××号)归被告邓波所有,原告王玉廷协助被告办理该房产的过户登记手续”,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7日驳回王玉廷的再审申请。

    (11)梁山县人民法院(2017)鲁0832民初3116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王玉廷与邓波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涉及到位于北京海淀区)再次向梁山县人民法院起诉后,梁山县人民法院裁定被告邓波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12)郭福明、王玉廷、邓波签字的协议书,证明2017年7月11日,甲方邓波、乙方王玉廷、丙方郭福明签订三方协议,约定由乙方王玉廷负责出售登记在邓波名下的房产,卖房款用于偿还甲方邓波200万元,偿还丙方郭福明240万元(包含孙成军40万元),出售房屋的款项在偿还上述债务后,剩余款项归乙方王玉廷所有。在协议签订后十日内,乙方撤回对甲方的起诉,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丙方撤回对乙方的起诉并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措施和终止拍卖程序。

    (13)不动产登记登记申请书等,证明2017年11月6日,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登记所有人由邓波变更为张璐。

    (14)银行交易明细,证明2016年9月1日被告人郭福明尾号为64674账户收到梁山县人民法院转存资金112288元。

    (15)邓波的银行账户转账明细,证明2014年6月16日,邓波银行账户通过司法划扣的方式转出127925元;2017年11月22日,邓波银行账户进账120万元,后自2017年11月22日至2017年12月14日,邓波银行账户分多次向郭福明银行账户转入120万元。

    (16)郭福明出具的收到条,证明2018年1月7日郭福明向王玉廷出具收到条记载“今收到王玉廷人民币205万元,2016年12万,2017年11月7日73万,2018年1月6日120万。共计205万元”。

    (17)王玉廷向郭福明出具的借条,证明2010年6月25日被告人王玉廷向被告人郭福明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向郭福明借款20万元。

    (18)郭福明、孙靖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证明:2010年7月23日存入孙靖银行账户现金10万元;2010年8月1日郭福明银行账户转入王玉廷银行账户5万元;2010年12月4日现金存入孙靖银行账户10万元。

    (19)郭福明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郭福明银行账户易明细清单显示:2011年3月24日、25日,该账户分别通过ATM取款5万元、5万元;2017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16日,郭福明账户共计收取波(邓波)转账1005050元,部分资金用于偿还他人欠款,部分ATM取款。

    (20)王玉廷的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2011年2月1日,王玉廷银行账户转入郭福明银行账户10万元;2011年2月17日,王玉廷银行账户转入郭福明银行账户10万元;2012年1月19日,王玉廷银行账户转入郭福明银行账户30万元。

    (21)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郭福明、王玉廷身份情况。

    (22)办案说明,证明2019年4月3日9时许,被告人郭福明在梁山县客运汽车站被民警抓获;2018年11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王玉廷主动到梁山县公安局巡警大队投案。

    (23)被告人王玉廷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告人王玉廷对本案指控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24)梁山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王玉廷基本符合社区矫正管理条件,如适用社区矫正管理,对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被告人王玉廷、被害人邓波提供了如下证据:

    2020年4月6日邓波向王玉廷出具的谅解书、和解协议、收到条,证明2020年4月6日邓波与王玉廷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玉廷退赔被害人邓波1900000元,邓波不再追究王玉廷刑事、民事责任,对被告人王玉廷表示谅解。

    梁山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福明、王玉廷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虚假诉讼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福明、王玉廷犯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于2015年11月1日施行,2011年间,郭福明因王玉廷、邓波借贷纠纷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之前,但该案因检察机关抗诉进入再审,被告人郭福明于2015年11月1日前没有撤回起诉,而是在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7日作出(2015)梁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后提出上诉,且在上诉期间及审理中继续提供捏造的证据,开庭审理过程中继续进行虚假陈述,与王玉廷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要求法院作出裁判,被告人郭福明在2015年11月1日后的行为,系其提起民事诉讼的继续,属法律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对被告人郭福明2015年11月1日以后实施的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被告人郭福明关于其与王玉廷两人确实有经济纠纷、130万的欠条不是凭空捏造、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郭福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郭福明向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是2011年、案件发生在虚假诉讼立法入罪之前,对郭福明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经查,被告人郭福明、王玉廷2010年5月12日前二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已通过清偿消灭,被告人郭福明、王玉廷二人恶意串通所捏造的欠条中记载的2010年5月12日的借款及二人庭审中陈述的2008年3月10日借40万元、2008年4月27日左右借25万元左右、2008年5月15日左右借65万元的事实并不存在,属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郭福明的辩护人关于王玉廷确实欠郭福明借款、只是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产生了分岐、夸大借款本息也是基于真实的借贷关系、不是虚构、郭福明本身没有提起虚假诉讼、侵犯他人权益的主观目的、公诉机关提供的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不属法律规定的“无中生有”、被告人郭福明不构成犯罪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玉廷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主动向被害人邓波退赔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人邓波的谅解,认罪认罚,予以减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王玉廷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玉廷具有自首情节、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王玉廷犯罪主观恶意较小,没有给他人造成危害、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应当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等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王玉廷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明显不符,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被告人郭福明违法所得人民币205万元,依法应当退赔被害人邓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人郭福明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玉廷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郭福明退赔被害人邓波经济损失人民币2050000元。

    上诉人郭福明以“王玉廷向其出具130万元借条有事实基础,其没有虚构债务,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等为由,提出上诉。

    上诉人郭福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王玉廷与郭福明有真实的债务关系,且没有全部偿还,郭福明的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本案发生在虚假诉讼罪入刑以前,不应以虚假诉讼罪对郭福明定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福明伙同原审被告人王玉廷,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且属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均构成虚假诉讼罪。

    关于上诉人郭福明提出的王玉廷向其出具130万元借条有事实基础,其没有虚构债务,不构成虚假诉讼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王玉廷与郭福明有真实的债务关系,且没有全部偿还,郭福明的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王玉廷供述、被害人邓波陈述及上诉人郭福明与王玉廷谈话录音等证据,证实本案涉及的以邓波名下的北京海淀区万丰路房产作抵押的借条是捏造的,以捏造的借条提起诉讼的行为即系虚假诉讼行为,上诉人郭福明与原审被告人王玉廷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影响对上诉人郭福明的犯罪事实的认定,上诉人郭福明所提该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发生在虚假诉讼罪入刑以前,不应以虚假诉讼罪对郭福明定罪,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郭福明与原审被告人王玉廷共同捏造以邓波名下的房产作抵押借款130万元的事实,由上诉人郭福明于2011年7月26日持虚假借条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郭福明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害人邓波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划拨。后因被害人邓波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人民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上诉人郭福明于2015年11月对再审结果提出上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二人的虚假陈述等证据再次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郭福明妨害司法秩序的行为一直持续到《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后,其行为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罪,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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