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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据规定2

    类型:中文打字难度:一般上传:海海海海海海绵宝宝使用:517次长度:3523字日期:2022-06-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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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第七十二条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第七十三条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十四条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第七十五条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第七十六条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十七条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的询问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存在威胁、侮辱证人或不适当引导等情形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妨碍证人作证,或者在证人作证后以侮辱、诽谤、诬陷、恐吓、殴打等方式对证人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

    第七十九条鉴定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审理三日前将出庭的时间、地点及要求通知鉴定人。

    委托机构鉴定的,应当由从事鉴定的人员代表机构出庭。

    第八十条鉴定人应当就鉴定事项如实答复当事人的异议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当庭答复确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在庭审结束后书面答复。

    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答复送交当事人,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必要时,可以再次组织质证。

    第八十一条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

    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十二条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定人、勘验人。

    询问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

    第八十三条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八十四条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五、证据的审核认定

    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六条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八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单一证据可以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认定:

    (一)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二)证据与本案事实是否相关;

    (三)证据的形式、来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四)证据的内容是否真实;

    (五)证人或者提供证据的人与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对认可的证据反悔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九十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第九十一条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

    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

    第九十二条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

    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十五条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

    第九十六条人民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判断。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

    六、其他

    第九十八条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保护。

    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阻止证人作证,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或者对证人、鉴定人、勘验人打击报复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九十九条本规定对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一百条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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