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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判决

    类型:中文打字难度:一般上传:海海海海海海绵宝宝使用:1089次长度:9932字日期:2022-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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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湖南贝加尔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中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亚娟、被告法定代表人许琳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贝加尔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8,445.71元(关于币种以下若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即出运费用24,989.1元+回运费用29,191.61元+维修费用67,723元-保险赔付金额63,458元=58,445.71元),以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货运承运协议,双方约定实行点对点服务,由被告按海运散货DDU贸易条款为原告办理由中国长沙到美国亚特兰大的货物运输,被告服务包括货物的国内物流运输、货物包装加固、保险、报关、国际海运散货运输、美国当地进口清关及派送至亚特兰大国外收货人指定地址的相关手续,并约定被告应按照买卖合同或订单约定运输条件自起运地妥善安排运输至目的地。被告于2019年6月26日安排国内物流在长沙市望城区黄桥起运涉案货物,该批货物于2019年6月27日到达被告指定的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物流仓库。涉案货物自2019年8月8日装船起运,并于2019年8月27日货物抵达亚特兰大佐治亚大学,经开箱检查,发现货物严重受损。原告于2019年8月28日通过微信方式将货物受损消息通知被告。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将涉案货物完好运输至目的地,致使货物出现严重毁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货运承运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多式联运合同关系;4.项目合同,拟证明涉案货物价值99,800元;5.进仓核实单,拟证明涉案货物于2019年6月26日进仓开始海运;6.付款通知单、委托证明书、付款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向被告支付出运费用24,989.1元;7.提货单、交货单,拟证明涉案货物于2019年8月27日到达目的地;8.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原告明确告知被告涉案货物的打包及放置标准;9.受损货物的开箱报告,拟证明涉案货物遭受损坏的事实;10.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已告知被告货物受损情况并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11.海运货运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已将受损货物运回国内产生运费29,191.61元;12.维修合同及发票,拟证明受损货物产生了维修费用67,723元;13.保险公司理赔回复邮件及银行电子回执,拟证明本案保险理赔金额为63,458元;14.发票,拟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为99,800元;15.律师函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16.光盘,拟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运输的货物在到达目的地时因运输原因出现毁损;17.银行存款对账单,拟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及维修、回运费用;18.回运费用总表,拟证明涉案货物的回运费用明细。

    被告深圳市中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按原告要求及行业内相关货运物流规则进行了包装、加固及其他防止货物损坏的运送措施,受损货物系原告自行包装。被告知悉涉案货物超高包装后,已第一时间向原告提示超高可能导致货物损坏并建议进行平放,但原告对此忽略且执意坚持竖放,被告已尽到承运义务。2.被告在涉案货物损坏后,已第一时间采取了补救措施,被告建议、指导原告向保险人报案及索赔,积极促进原告与保险人联系并协调后续处理方案,已尽到协助义务。3.保险人已在第一时间内提供了索赔或维修方案,但原告放弃最优方案,且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形下,私自与第三方联系并进行运输和维修,被告对运输和维修均不知情。关于受损货物的维修,保险人提供了两个维修方案给原告,即美国当地维修或运回国内维修。如在美国当地维修,则不存在货物运回国内产生的运输费用。但原告坚持要求保险人同意运回国内维修,放弃美国当地维修方案,因而产生货物的回运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回运费用金额不合理。按照正常的海运价格,回运受损货物从美国至中国的费用约5000元,而原告主张的回运费用高达29,191.61元,不符合市场行情。4.保险人已就受损货物定损并进行了赔偿,原告已收到该笔费用,损失已得到赔偿。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货运承运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同关系,被告已完全履行合同义务;2.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涉案货物系原告自行包装;3.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就涉案货物包装及摆放方式第一时间进行了告知及提示;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就涉案货物损坏事实及时告知原告,并与保险人协商出险事宜;5.往来电子邮件,拟证明保险人已给予原告最优方案,而原告选择运回国内维修;6.货物运输保险单,拟证明被告已代原告购买了货物运输保险;7.聊天记录、报价单、国内运输记录凭证,拟证明出险货物包装为木箱,由原告打包,而被告打包货物为8件其他货物,涉案货物的国内物流为安能物流公司;8.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点对点条款不包含包装服务,包装系增值收费服务;9.出口运费报价及翻译件,拟证明被告收到出口运费3838.03美元;10.进口运费报价及翻译件,拟证明进口运费在3000元至4000元之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7日,原告与北京迪安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安帝公司)签订项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迪安帝公司购买1台变频柜和2台电机等货物,合同总价为99,800元。

    2019年1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蔡辉、被告的业务员陈超月与收货人的胡姓员工通过微信群联系,原告委托被告将一批电气柜和电机通过DDU贸易条款即门到门的方式从湖南长沙运送至美国亚特兰大佐治亚大学的校园内。4月9日,原告询问被告能否提供包装服务,被告称“点对点仓库会直接要求你们包装包好,除非出现包装破损,仓库不给打包装的”。被告询问原告“目前全部没有包装是吧”,原告回答“只有纸包装”。5月5日,原告称“打木架最好按照航运标准直接打好。省得二次包装”,被告同意。5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信息“小型电机平台共六个,装箱、防水、打木架,不可侧放或倒置,每个重量是280公斤,每个尺寸长宽高分别为110.5(m),货物名称是电机试验平台;大型电机平台一个,装箱、防水、打木架,不可侧放或倒置,每个重量是1600公斤,每个尺寸长宽高分别为211(m),货物名称是电机试验平台;电机及其他附件,装箱、防水、打木架,不可侧放或倒置,每个重量是300公斤,每个尺寸长宽高分别为111(m),货物名称是电机及配件;电气柜,装箱、防水、打木架,不可侧放或倒置,每个重量是250公斤,每个尺寸长宽高分别为2.30.50.8(m),货物名称是电气柜”,被告回复“好的”。5月28日,原告发微信给被告“准备打包了”,被告回复“打包好了通知我,我安排国内物流”,原告称“你要按照你们要求打包”,被告回复“会的”。6月10日,原告将从迪安帝公司购买的、以木箱作为初始包装的电气柜进行拆箱,对设备进行调试,确认设备完好后再重新包装好。之后,原告将包括电气柜在内的涉案货物交由被告安排的安能物流公司运输,并将具有初始包装的涉案货物的图片发给被告并注明“能包的我就包了”和“一共7.2立方”,被告回复“这种包装可以”。6月11日,被告发微信给原告询问能否倒放打包装,原告提醒被告“电气柜不能放倒,只能竖着”,被告询问“装车的时候,最终打包装后,能不能竖放”,原告称“里面有个重的东西,放倒后怕坏啦”,被告回复称“因电气柜不能倒放,所以安排了个高栏车”。6月18日,原告询问被告包装的形式,被告回复称“8件昨天那种包装的,剩余两件是咱们打包装好的,一个木架一个木箱的”。6月27日,被告发微信称“费用之前预计的是7.44CBM2700KG总费用是18,770元左右,该费用不包含打包装及买保险的费用;后续重量到3600KG,体积是10CBM左右,国内物流是3200元,保险费用是856.55元;国内打包装是1600元,按照250元每立方收取。剩余8件货物包装是按照6.4立方收取的包装费”。

    2019年5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货运承运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委托代理出口货物的配载、运输、报关及美国当地进口清关、派送等国际海运散货DDU物流相关手续;被告办理原告由长沙到亚特兰大的海运散货DDU贸易条款服务,服务包括货物的国内物流运输、货物包装加固、保险、报关、国际海运散货运输、美国当地进口清关及派送至亚特兰大国外收货人指定地址的相关手续,被告应负责为原告提供安全、迅速、可靠的国际海运散货DDU操作事宜,包括优先提供舱位等服务;被告作为原告代理,在接到原告齐全正确的报关资料及单货相符的前提下,被告在报关过程中如海关需查验货物或遇到其他问题时应及时通知原告;被告应确认遵守并执行原告委托之一切货物运输责任与义务,并依照买卖合同或订单有关运输条件自起运地妥善安排运至目的地;所有货物的运输标准都必须符合承运代理的运输条款,赔偿标准均以承运代理的标准进行理赔及结算;原告如委托被告代买保险,承接海运物流运输一切险,提供正本货物提单,如发生货物破损、部分遗失或整票货物遗失,被告应协助原告进行后续保险赔付流程及和保险公司沟通;货物交运时,原告应切实查验其表面情况,并查点货物实际运载箱数,被告有确保原告利益的责任;提货时,如发现货损、货差、发运体积、重量等有变动,必须通知原告,必要时向原告提供货运站凭证,或代原告聘请测量行作测量报告;被告在为原告服务期间,应当维护原告利益,做到安全、准时地将货物运达目的地,被告需为原告保守商业秘密;等等。原告向被告支付货物运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24,989.1元。

    根据上述合同约定,被告负责涉案货物多式联运的全程运输,第一段系从湖南长沙至香港的公路运输,第二段系香港至美国纽约港的海运运输,第三段系从美国纽约港到亚特兰大佐治亚大学的公路运输。2019年6月16日,被告安排安能物流公司从长沙起运涉案货物。6月26日,涉案货物进入深圳平湖仓库。7月8日,RADO LOGISTICS INC.公司签发了编号为RADSCIL19060016的多式联运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和通知方为US INKER TECHNOLOGY INC.公司,装货港为香港,卸货港为亚特兰大,交接方式为CFS-CFS,货物名称为低功耗电机控制平台、大功率电动机控制平台、电机配件等10件货物,货物毛重为3612千克,体积为10.032CBM。被告代原告就涉案货物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保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起运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自湖南经深圳至美国亚特兰大,保险金额为41,379.13美元。

    2019年8月27日,涉案货物经公路运输抵达目的地亚特兰大佐治亚大学,被收货人签收。收货人在开箱检验时发现,涉案货物中的1件木箱包装的货物即电气柜受损。原告提交的开箱报告载明:木柜面朝下,压在固定的金属铰链上,正面木板裂开,可见电气柜露出;打开木柜后,可见紧急制动杆弯曲,杆正前方柜门多处明显的刮痕,推测柜体遭遇多次左右震荡,以及严重的向前冲击,最终导致制动杆弯曲,无法复位;挡板螺丝脱落,可前后晃动;左侧两块开关脱落,处于悬挂状态;变频器正前方面板上的接线端被压扁,肉眼可见损坏;右侧白色方形盒子脱落,线头脱落;通风口附近金属固定物脱落,固定装置变形,底部固定位置移位,柜体上部无法得到有效固定而前倾,与柜体朝下姿势一致;左右两侧的走线架均变形,怀疑柜体曾遭遇左右晃动冲击;变频器(电气柜的组成部分)前面白色塑料结构与主体脱开;不明挡板脱落,无法推测原来位置;顶部排气风扇脱落;上述十处明显物理损坏,导致了变频器和电气柜无法正确固定、使用。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货损发生在美国境内的公路运输区段,即亚特兰大当地。关于受损货物占全部货物比例,原告称受损货物重量为281千克,约占整个货物重量的10%,而被告称受损货物体积占全部货物体积的比例为11.9%,因为货物运输是按照体积收费的,受损货物的体积为1.19立方米,全部货物的体积是10.032立方米。

    2019年8月28日,收货人在微信群里联系被告,就货损事故向保险人报险、检验、索赔等事宜进行沟通,被告指引收货人对开箱过程录制视频、拍照,作为后续定损文件的依据。当日,原告向平安保险公司报险。8月30日,平安保险公司发邮件通知原告,受损货物将运回国内维修,货物退运回国内后,请及时通知该司以便进行现场查勘。9月3日,原告发邮件给平安保险公司称,ABB变频器可在美国检测维修,电气柜整体运回成本较高,25,000元(关税)+5000元(运费及其他)=30,000元,物流公司已经报价证明,以上为海运价格,并且存在海运二次损坏风险;电气柜国内整体制作约15,000元,有合同证明采购制作成本要高于15,000元,如果在美国检测修复,难度较大,因为此产品是定制产品,至今没有找到合适的供应商,收货方要严格按照技术协议验收,更换供应商有可能导致项目验收无法通过;建议电气柜国内制作寄送美国,变频器美国检测维修后再与变频器装配;以上方案节省了电气柜从美国寄回费用,只需支付电气柜制作费用及变频器检测维修费用,这是最有效、最快捷的方式。9月4日,原告发邮件给平安保险公司称,经与收货人沟通,设备在美国维修存在费用高及具有一定风险,变频器在美国拆解、包装、邮寄,变频器修好后再从检测点包装、邮寄、安装、调试等都需要非常高昂的费用,人工费和邮寄费等费用加起来远超过将设备运回国内的费用;通过ABB官方询问,变频器在美国维修价格会比在中国维修高出很多,且变频器在美国维修还存在组装后系统调试问题,存在设备工作异常风险,整个成本将会无法估计;恳请同意将设备运回,保险人只需承担设备运回费用及维修费用。当日,平安保险公司回复原告称,考虑涉案货物在美国维修产生的高额运费、检测、维修及人工费,接受原告将受损货物运回国内维修的意见,原告可根据国内厂家提供的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支付相应合理的维修费;对于退回的货物,保险人仅能承担回运国内的运费,其他费用(关税、增值税、杂费等)无法支付。

    本案货损发生后,原告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沟通处理货损事宜。在沟通无果后,原告决定将受损货物回运至国内进行维修。2019年9月8日,原告与大连汇诚睿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睿公司)签订海运货运代理合同,委托汇诚睿公司办理原告由美国亚特兰大至中国三河市的海运散货EXW贸易条款服务。原告支付汇诚睿公司回运费用29,191.61元。汇诚睿公司出具的回运费用总表载明:起运站为萨凡纳,目的地为三河;起运港的费用为海运费215美元,提货费750美元,包装费500美元,IFS 80美元,DOC 150美元,SOLAS 25美元,CFS 40美元,报关费150美元;目的港的费用为CFS 265元,HANDING CHARGE 800元,换单费300元,关税6250元,文件费500元,报关费600元,报检费500元,操作费500元,派送费1000元,出仓登记费100元。

    2019年10月28日,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受原告委托向被告出具律师函要求被告就本案货损进行赔偿,但被告未予回应。

    2020年1月,原告就受损货物委托迪安帝公司进行维修,已支付维修费用67,723元(含税)。迪安帝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载明:变频器维修费为54,323元,隔离开关1035元,隔离模块1300元,温控器165元,柜体3600元,辅材1300元,人工6000元,合计67,723元。

    2020年2月17日,平安保险公司就本案货损向原告赔付63,458元。

    原、被告双方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包括被告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被告负责涉案货物自中国长沙至美国亚特兰大的全程门到门运输,原告系托运人,被告系多式联运经营人,因此本案是一宗包含海运区段的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原告委托被告运输涉案货物自中国长沙至美国亚特兰大,涉案货物在亚特兰大当地发生货损,因此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由于原、被告双方确认本案货损发生在美国的公路运输区段即亚特兰大当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五条关于“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的规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本应适用美国亚特兰大的相关法律规定,但由于原、被告双方一致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争议包括上述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问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解决本案纠纷。

    原告委托被告采取门到门方式运输涉案货物自中国长沙至美国亚特兰大,被告接受委托,原、被告之间成立多式联运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系涉案运输的托运人,被告系多式联运经营人。原、被告签订的货运承运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享有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是否对受损货物负有包装加固的合同义务;二、被告是否应就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点对点服务包括本案货物即电气柜的包装服务,而被告辩称点对点服务不包括包装,包装系增值服务。本案货运承运协议约定“被告办理原告由长沙到亚特兰大的海运散货DDU贸易条款服务,服务包括货物的国内物流运输、货物包装加固、保险、报关……”。根据该协议的文义进行解释,DDU贸易条款服务当然包括涉案货物的包装加固的内容。原告曾询问被告是否提供包装服务,被告对此并未明确表示否认,结合被告确认其委托安能物流公司对涉案8件货物进行了打包装且收取了包装费的事实,可以认定点对点条款包括了包装服务,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合同义务明确排除了受损货物即电气柜的包装。根据本案货运承运协议的约定,并结合原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多次要求被告按照专业标准进行包装且提供了详细的包装要求等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对电气柜负有包装加固的合同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货损发生在美国公路运输区段,处于被告的责任期限内,被告作为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全程运输负责。由于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问题,故确定被告的赔偿责任应适用货损发生区段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除能证明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外,应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如能举证证明在其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是由于上述免责事由造成的,其不负赔偿责任。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对受损货物的初始包装即木箱进行了拆箱和调试,经调试无误后,将电气柜用木箱重新包好。该木箱包装仅系电气柜的初始包装,原告进行拆箱、调试和重新包好,此系货物交付运输的正常流程,并不能因此免除被告关于包装加固的合同义务。由于原告曾向被告发送了电气柜的包装要求即“装箱、防水、打木架,不可侧放或倒置”,并提醒被告“电气柜不能放倒,只能竖着”,被告接受委托出运时对上述要求予以认可,其作为专业的物流企业,应对涉案货物的妥善包装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按照原告的要求对电气柜打木架并进行二次包装加固以避免该货物在运输中遭受损坏。被告怠于对电气柜进行打木架包装及二次加固,导致其在运输途中即亚特兰大当地出现货损,属于包装加固及管货不当。原告提交的开箱报告显示,装载有电气柜的木箱面朝下,压在固定的金属铰链上,正面木板裂开,电气柜露出。因此,电气柜发生侧翻和货损,与被告未采取妥善的木架包装、二次加固等措施有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并对全程运输负责”的规定,被告作为对电气柜负有包装加固义务的合同相对方,未尽到妥善的包装加固及管货义务,应对电气柜的损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本案货损的计算方式为出运费用24,989.1元+回运费用29,191.61元+维修费用67,723元-保险赔付金额63,458元=58,445.71元。关于受损货物占全部货物的比例,原告主张按重量计算比例为10%,而被告认为按体积计算比例为11.9%,因为运费是按照体积收费。由于被告的主张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该自认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由于涉案货物中的9件货物已由被告安全运输到合同约定地点并交付收货人,故对于该部分出运费用,原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无权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可请求返还的出运费用为24,989.1元的11.9%即2973.7元。就受损货物的维修和回运事宜,原告与平安保险公司经过反复沟通,为避免该货物在美国维修可能产生高额运费、检测维修及人工费,共同选择了将受损货物运回国内并进行维修的方案,该方案系经保险人评估认可的合理方案,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放弃最优方案即在美国当地维修并因此增加回运费用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其与汇诚睿公司签订的海运货运代理合同、银行付款流水、回运费用总表等证据,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了进口运费报价等证据拟证明正常进口运费在3000元至4000元之间,上述证据系被告以一般货物运输为由向对方询价形成的,故上述询价不能反映受损电气柜回运的真实运费,且与被告在答辩状中提出受损货物的合理回运费用约为5000元的抗辩存在矛盾,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由于电气柜系定制的实验设备,受损后的回运需支付较高金额的运费,且需支付起运港及目的港杂费、关税等费用,并非正常的货物运输,原告因此支付较高金额的回运费用亦属正常。被告辩称受损电气柜若能保税进口维修或申请临时进口并交纳保证金则可不产生关税。由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方案可行且不会额外增加人工费等其他费用,且上述方案对于不具有物流专业知识的原告而言过于苛刻,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回运费用过高的抗辩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29,191.61元回运费用予以支持。由于受损货物系定制的实验设备,原告将其运回国内并委托卖家迪安帝公司进行维修,实际支付了67,723元维修费用,且迪安帝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载明了详细的维修项目,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用金额不合理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予以支持。根据2973.7元出运费用、29,191.61元回运费用和67,723元维修费用三项相加的损失金额,扣减平安保险公司已赔付的63,458元保险赔款,可计算出原告可主张的损失金额为36,430.31元。

    由于本案货损发生在美国公路运输区段且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无权享受责任限制,故被告应对原告主张的36,430.31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中创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贝加尔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人民币36,430.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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