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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类型:中文打字难度:极难上传:坐在夕阳下使用:2718次长度:2783字日期:2020-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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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王某,男,汉族,1952年2月10日出生,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长白山西路6999号。

    申诉人王某申请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下称延边州检)无罪逮捕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2019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9)吉委赔20号决定,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于2018年9月17日以无罪逮捕为由向延边州检申请国家赔偿。延边州检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延州检赔申通[2018]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以国家赔偿法的溯及力为由,认为该案不符合立案条件。王某不服,向吉林省检察院提出赔偿复议申请,省检察院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吉检十部赔复申通[2019]1号审查赔偿复议申请通知,以赔偿复议申请超过法定期间,且申请赔偿的被侵犯人身自由的侵权行为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前为由,通知王某该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

    王某向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请求赔偿:1.赔偿侵犯人身自由30天的赔偿金3万元;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万元;3.赔偿羁押及被取保候审期间误工费10.2万元(6000元/月×17个月);4.赔偿交通费、差旅费10万元;5.赔偿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70万元;6.赔偿赔偿请求人妻子刘殿英的死亡赔偿金、工资、丧葬费及两个孩子王野(王某长子)、王旭(王某次子)的抚养费130万元;7.赔偿两个孩子的医疗费及精神赔偿金40万元。以上合计293.2万元。理由:延边州检于1991年1月25日对王某错抓、错捕、错押,并对其刑讯逼供,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因睡水泥炕导致患上肾病、心脏病、高血压、血管瘤等疾病,多年来为治疗疾病花费巨大,精神上更是遭受沉重打击。妻子刘殿英被延边州检多次找去谈话,逼迫威胁,最终跳楼身亡。两个未成年的孩子因遭受巨大精神打击,延误受教育的机会,长子多次喝药轻生,留下后遗症,次子患上肝病,一直未治愈,故依法申请国家赔偿。

    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王某因涉嫌受贿罪于1991年1月27日被延边州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1991年6月15日,延边州检作出延州检刑免字(1991)第6号免予起诉决定书,认定王某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能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免予起诉。王某不服,提出申诉。1991年11月9日,延边州检作出(1991)州检控申字第21号复查决定书,驳回王某申诉。王某不服继续申诉,省检察院于1992年5月30日向延边州检作出吉检控复发[1992]6号复查通知书,撤销延边州检对王某的免予起诉决定书及驳回申诉通知书,由延边州检办理手续。延边州检于1992年6月6日作出(1992)州检控申字第10号复查决定书,认定王某受贿数额较小,情节一般,尚不构成受贿罪,决定撤销该院(1991)州检控申字第21号复查决定书和延州检刑免字(1991)第6号免予起诉决定书,宣告无罪。

    另查明,王某与延边州检于2016年4月26日达成息诉协议:1.给予王某、王野一次性司法救助20万元;2.返还王某被扣押款和扣押物品折合2.6万元;3.为王野、王旭申请廉租房两套;4.为王野、王旭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家赔偿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不溯及既往,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赔偿请求人王某在1991年被延边州检刑事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后于1992年6月6日被延边州检认定为不构成受贿罪,其申请赔偿的被侵犯人身自由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综上,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王某的国家赔偿申请。

    王某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1.撤销(2019)吉委赔20号决定书,由最高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此案。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给予申请人进行国家赔偿,各项赔偿总计293.2万元。理由:1.省高院(2019)吉委赔20号决定书审理查明事实有误。申请人的诉请是请求赔偿义务机关进行国家赔偿,而2016年4月延边州给予申请人和王野的20万元是司法救助。司法救助和国家赔偿是两个性质,原审赔委会将其混为一谈。2.省高院(2019)吉委赔20号决定书认定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本案不适用国家赔偿法”的事实错误。申请人的案件虽审结于国家赔偿法施行之前,但是延边州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善后工作一直未给予解决。在申请人十多年的申请下,只给予一次性司法救助。直至今日申请人及孩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未给予赔偿。3.省高院(2019)吉委赔20号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从1992年6月起,向延边州人民检察院申请解决本人案件的善后工作(没收的现金、物品,应返还的取保候审的保证金,应补发的工资等各项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一直到1995年1月1日《国家赔偿法》实施都未给予解决。因此,申请人直至今日还在申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第一项“……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但持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以前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的规定,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应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本院赔偿委员会对吉林高院赔偿委员会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围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以前的,依照以前的有关规定处理。本案申诉人王某1991年1月27日被延边州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1992年6月6日被宣告无罪,这些被诉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行为均发生在国家赔偿法1995年1月1日施行以前,因此,王某的赔偿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

    综上,王某的申诉事项和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王某的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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