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经审理查明患者郑某某与原告毛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即原告三人。2012年12月11日郑某某因活动后胸10月余加重一周”入住南京市鼓楼医院心脏科。入院诊断:冠心病、型糖尿病,入院治疗后不久,宣布临床死亡。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南京医学会对本病例作出医疗损害。庭审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5639.5元,被告对上述费用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被告对营养期限30天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20元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360元被告对护理费的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患者自身和手术情况即使没有损害后果也是需要护理的。原告主张未报销医疗费97448.41元,被告认为该医疗费中包含了患者治疗心脏手术的相关费用不应属于损害后果的支出费用,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理由是患者在春节前天死亡给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应由法院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南京大学教职工自付医疗费证明、录音光盘;被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南京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分析,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在其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对于未报销医疗费97448.41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和南京大学教职工自付医疗费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30天予以支持,但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为20×30=6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36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数额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医疗费97448.41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360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5639.5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共计287737.91元,45%的份额为129482.06元。因考虑被告在术中变更手术方案后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同时综合被告的其他过失性质和程度以及原告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159482.06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某某159482.06元。二、驳回原告毛某某、郑红、郑军、郑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1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负担1021元,南京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原告3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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