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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建立司法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是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和谐统一的需要。现代刑事诉讼都把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和谐统一作为直接目的,我国亦不例外一方面法律必须赋予相应的国家机关采取一系列措施和手段的权利发现、证实、惩罚犯罪,以实现国家的刑罚权,维护社会整体利益。但另一方面,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不再是单纯处于被追究的诉讼客体的地位,作为诉讼主体,其依法享有的基本权利必须得到尊重。因此,国家应当通过设定一系列程序、规则以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和对犯罪嫌疑人犯罪人进行公正、适当的追究。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涉及对犯罪嫌疑人、其他诉讼参与以及其他公民的政治权利人身自由、财产权利、人格尊严住宅安全通信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等宪法性权利的限制甚至剥夺,故各国均赋予处于这一阶段的犯罪嫌疑人一定的诉讼权利而且,为防止机关滥用权利,各国行诉法都对于侦查机关力作必要和适当的限制,并且较为普遍地建立了司法审查制度。
 惩罚犯罪与保证人权的有机统一归根到底是合理地协调社会利益与个人权益之间的关系长期以来,我们在立法指导思想上过分偏重于对犯罪惩罚和对社会整体利益地维护,却往往忽视了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我国现行的侦查模式下,侦查机关拥有广泛的侦查,又缺乏必要有效监督,而犯罪嫌疑人侦查阶段只享有十分有限的诉讼权利,处于较弱的诉讼地位,容易发生侦查机关侵犯其合法权益的问题平衡社会整体益与个人权关系的支点由此发生动摇甚至倒塌因此,无论就立法完善抑或司法实践需要而言,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确立司法审查规则具有特别重要意义:通过这一规则,由中立的司法机关侦查起诉机关强制处分权的行使进行必要的约束,而又不妨碍其追诉犯罪积极性主动性,并能保证追究犯罪有效性准确性;同时,使侦控机关在履行追诉职能遵循公正的法律程序,体现程序正当性,并让犯罪嫌疑人在遭罹超期积压等不法侵害时能够获得及时有效的程序性救济,以保护其合法权益,进而有机地统一惩罚犯罪人权的双重的。
 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是刑事诉讼活动内在要求刑事诉讼自立案开始,经侦查起诉、审判裁判的执行,与每一阶段相适应的诉讼主体的行为活动都属于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都具有诉讼的性质。尽管侦查阶段有其自身的特点,但对侦查属于现代意义上的广义的刑事诉讼活动已成为共识因此,诉讼的内在要求及诉讼的一般原则和制度应适用于侦查阶段强制处分权涉及被强制处分的一方的人身财产、住宅等权利;是否采取强制处分权,实质上具有裁判的性质。即:是否应当采取搜查、扣押拘留逮捕等措施以及采取这些措施后可能引起的争议也是刑事诉讼需要解决的纠纷。公正是司法的生命,是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无论是纠纷的解决还是公正的实现,都必须存在一个基本前提,即有一个具有客观公正的诉讼立场的中立的裁判者。在侦查程序中仅仅只有控辩双方是不够的,而应具备控裁三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职能,才能维持程序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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