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经审理查明患者郑某某与原告毛某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两个女儿和一个儿子,即原告三人。2012年12月11日,郑某某活动后胸痛10月余,加重一周”入住南京市鼓楼医院心脏科入院诊断冠心病、型糖尿病,入院治疗后不久宣布临床死亡。审理中,经本院委托,南京医学会对本病例作出医疗损害鉴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5639.5被告上述费用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营养费1500元被告对营养期限30天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按20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360元被告对护理费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患者自身和手术情况即使没有损害后果也是需要护理的。原告主张未报销医疗费97448.41元,被告认为该医疗费中包含了患者治疗心脏手术相关费用,不应属于损害后果费用,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理由是患者在春节前三天死亡,给家属造成了巨大精神伤害,被告认为数额过高,应由法院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南京大学教职工自付医疗费证明录音光盘;被告提供病历资料;南京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证据分析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在其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的过错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关于本案赔偿范围,对于未报销医疗费97448.41元,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复印件和南京大学教职工自付医疗费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营养费本院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30天予以支持但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营养费为20×30=600元。对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36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对该数额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综医疗费97448.41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360元死亡赔偿金162690元丧葬费25639.5元应纳入赔偿范围共计287737.91元,45%的份额为129482.06元。因考虑被告在术中变更手术方案后未及时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原告的知情同意权,同时综合被告其他过失性质和程度以及原告精神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综被告应承担赔偿费用为159482.06元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五十四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七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毛某某159482.06。二、驳回原告毛某某、郑红、郑军、郑冬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21元,由原告毛某某承担1000元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负担1021元,南京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南京市鼓楼医院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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