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均系龙口隆基制动有限公司职工原告为被告班长2013年4月2日夜班,原告安排被告工作遭到被告拒绝,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住进烟台龙矿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眼挫伤视网膜挫伤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眼睑挫裂伤屈光不正头外伤反应。原告被殴打到任时报警,经龙口市公安局边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调解意见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000,诉讼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被告明确一项诉讼请求为医疗费3278.18元误工费9568.67元护理费3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13296.85元超出10000元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仅主10000被告赵某某在法定期限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原系同事关系,均为龙口隆基制动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是被告所在车间的班长。2013年4月3日零时许,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时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烟台龙矿中心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钝挫伤、视网膜挫伤,外伤性虹膜睫状体炎,眼睑挫裂伤,屈光不正,头外伤反应。原告先在门诊治疗,后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3278.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周某某护理,停工5天,减少工资300元。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784.33元,自受伤后停工7天。审理中,原告陈某某申请对伤残程度、休治时间、护理情况用药是否合理进行法医鉴定,并预交鉴定费2100元。本院委托烟台信恒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陈某某的损伤构不成伤残。2、建议休治时间为2个月。住院期1人护理。3、陈某某的用药符合外伤治疗原则。
另查明,被告在该纠纷发生后,经龙口市公安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其行政拘留三日。后被告离开单位中,现不知去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龙口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将原告陈某某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医疗费3278.18元,有烟台龙矿中心医院的正规单据为证,结合烟台信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第3项内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300元、住院信念补助费1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9568.67元,主张其在伤后未恢复的情况下就去上班,应按鉴定意见中2个月休治期计算误工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实际休息7天,比照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原告实际减少收入应为1116.34元。综上,被告赵某某应当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844.5元。鉴于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主同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4844.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不一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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