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被告人曹某,男,1988年7月2日,汉族2008年11月19日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于同年11月19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3月10日11被告人曹某窃闫某现金人民币4970元衣服六件(价值人民币311元等财,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宣读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六十四条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重处罚;其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对公机关控的犯罪事实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1被告人曹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玄武区双拜28号一民房内,趁与其同住在该房间的闫某外出上班之际,窃闫某现金人民币4970元衣服六件(价值人民币311元)及小饰品件三枚。同日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述被盗赃物及现金人民币45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事实,被告人曹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所记录查询表、相关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发票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中心出具的价格证意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他人财,数额较大,其行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曾因故意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执行完毕后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
录音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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