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处理某某市某加工有限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让被告人王某寻找排污地点,被告人王某遂找到被告人沈某用于收购废油的码头,并带被告人陶某到此处查看后,三被告人商定通过此码头某某某河内排放污水沈某在王某的指使又找到被告人向某,驾驶油罐车拖运污水,被告人向某遂驾驶其油罐车将某加工有限公司的生产性污水运至该码头由被告人沈某、向某向某河内进行排放。
被告人陶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罚金,系初犯,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只是造成某发黑发臭的原因之一,故建议对被告某从轻处罚,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为处理某市某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过程中产生的污水,让被告人王某寻找排污地点,被告人王某遂找到被告人沈某用于收购废油的码头被告人陶某到此处查看后,三被告人商定通过此码头某某某河内排放污水。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沈向某违反国家规定,向排放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属共同犯公诉机关起诉控被告人陶某、王某沈某向某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沈某向某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某能积极赔偿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向某均能预全部罚金被告人沈某能预缴部分罚金,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王某沈某向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被告人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被告人陶某不单处罚金,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环境资源不受破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条第()项、第五、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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