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遗嘱继承纠案,不服昆明市人法院(2007)民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于2007年5月15依法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终结。一审判决确认1987年3月17日,被继承人三与何四调解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原告高某由何四抚养被告王某被继承人王三抚养被告王某将户口迁明与被继承人王三共同活。2001年12月7日房屋行政理部门落于昆明市生活区36幢2-15号房屋填发了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王三的所有权证被继承人王三于2006年9月28日因世,被告王某退取了护理费600元王某于2006年10月20日领了被继承人单位给予的工会补300元;同月23日,被告王某领取了承人王三单予的丧葬费4000元费14000元18000元2006年4月30日被继承人王留有“遗一份,载:“本人是位职工王三,但我与何四离婚是经法院决的女儿由何四责。二女儿责,现我70岁,身糖尿病,行动不便一直由二女儿照护,一切系昆明生活区36单元2楼15号房屋由王某所属遗嘱完全出于我本人自愿并无任何人干涉逼迫。”被继承人王遗嘱了字并盖了手印本案争房屋至今由被告王某2006年12月29日原告高某以被告王某占有被继承人王并拒依法继承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判令:1、由原告高某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父亲三(已故)遗产的(价值为5万元);2、由被告王某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上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继承而引起纠纷。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王三留有本案讼争房屋一套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丧葬费及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依法不能分割。由于被继承人王三所立“遗嘱”已将本案争房屋指定由被告王某一人继承所有,尽管原告高某份“遗嘱”不认可其并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遗不真实,而该“遗嘱”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份“遗嘱”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继承人王留有的本案争房屋由被告王某继承所有。据一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生活区36幢215号房屋由被告王某继承所有;驳回原告高某讼请宣判后,上诉人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起上诉被上诉人在一审审中已认可被继承人王遗产范围还有银行存款4000元但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认定,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其伪造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该证据真伪的情况下判决被上诉人继承本案争房屋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法撤销昆明市人民法院(2007)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2、判由上诉人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父亲王三所留遗产的一半(房屋价值约5万元银行款4000元,合计54000元)。被上诉人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楚,适用法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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