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上诉人高某因与被王某遗嘱继承纠纷案,不昆明市人民法院(2007)民二初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于2007年5月15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理终一审判决确1987年3月17日,被继承人王三何四调解离婚,共同生育的告高某由何四抚养被告王某由被继承人王三抚养后被告王某迁至昆与被继承王三活。2001年12月7日房屋行政部门对坐落于昆明市区362-15号房屋了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王三的所有权证被继承人王三于2006年9月28日因世,被告王某退取了护理费600元被告王某于2006年10月20日领取了被继承人王三单位予的工会补300元;同月23王某领取了被继承人王三单位给予的丧葬费4000元,抚恤费14000元共计18000元2006年4月30日被继承人王三留有“遗嘱”一份,载:“本人是位职工王三,但妻子何四离婚经过法院判决的女儿由何四负责。二女儿由王三负责,现我70岁,身有糖尿病,行动不便一直二女儿照护,家中一切系昆明生活区36幢二单元2楼15号房屋某所属,完全出于我本人自并无任何人干涉逼迫。”承人王三在嘱上签了字并盖了手印。本案讼争屋至今由被告王某居住。2006年12月29日原告高某以被王某占有被继承人王三的产并拒绝其依法继承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原告高某按定继承方式继承父亲王(已故)遗产的一半(价值为5);2、由被告王某承担本案诉讼费根据上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继承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王三留有的产为本案争房屋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而丧葬费及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依法不能分割由于被继承人王三所立“遗嘱”将本案讼争房屋指定由被告王某一人继承所有尽管原告高某该份“遗嘱”不认可其并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遗嘱”不真实而该份“遗嘱”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份“遗嘱”予以采信,并据此被继承人王三留有的本案讼争房屋被告王某继承所有。据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条之规定判决本市生活区36幢2单元15号房屋由告王某继承所有;驳回原告高某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高原审判决向本院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被继承人王三的产范围中还有银行存款4000元但一审法院却未对此进行认定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其伪造的证据一审法院在该证情况下即判决被上诉继承本案争房屋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令:1、依法撤销昆明市人民法院(2007)民二初字第52号判决;2、判由上诉人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父亲三所留遗产的一半(房屋价值约5万元、银行存款4000元,合计54000元)。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判决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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