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被告人曹某男,1988年7月2日汉族2008年11月19日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2013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十五,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人曹某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公诉本院依法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得被害人闫某现金人民币4970元及衣服六件(价值人民币311元等财物,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玄武区双拜巷28号一民房内同住在该房间的被害人闫某外出上班之际,窃得闫某现金人民币4970元、衣服六件(人民币311元)及饰品件三枚。同日,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赃物及现金人民币4500元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出所记录查询表、相关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发票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京市玄武区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供述户籍资料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有期徒刑以上罚之罪,系累犯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六十四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录音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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