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被告人曹某1988年7月2日汉族2008年11月19日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于同年11月19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检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被害人闫某现金人民币4970元及衣服六件价值人民币311元等财物,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百六十四条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在其租住的本市玄武区拜巷28号一民房内,趁与其同住在该房间的被害人某外出上班之际,窃得闫某现金人民币4970元、衣服六件(价值人民币311元)及小饰品挂件三枚同日曹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赃物及现金人民币45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供认不讳。本案另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出所记录查询表、相关银行卡账户明细清单、发票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证人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以证实。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
录音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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