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李某 1976年6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某骑自行车行至徐庄软件园时,撞到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车尾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双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8482.14元。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9月13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某骑自行车行至庄软件园时,原告骑行的电动车车尾,致原告摔倒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至南京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意见如下:
一医疗费25142.14元,证据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被告无异议。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40住院17天,每天20元证据出院记录。被告无异议。
三营养费600元,15天,每天40元,没有证据。被告无异议。
四护理费2400元,护理20天,每天120元,由原告的亲戚护理,没有证据。被告无异议因被告无赔偿能力,致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出具事故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28482.1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400,因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某在给付赔偿款加付此款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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