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罪犯朱某某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宁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朱某某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2月20日,本院经过二审审理,作出2008苏刑终字第013号刑事判决,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朱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改判被告人朱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12年4月18日,本院作出2012执字第0195号刑事裁定,将其刑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4年5月23日,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4年7月23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朱某某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朱某某在减为无期徒刑后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具有悔改表现建议减为有期徒刑十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江苏省监狱管理局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某某于2010年2月入监在减为无期徒刑后,经过普法教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严重后果,给家人带来无法弥补的伤痛,给社会带来恶劣的影响,真诚悔罪在劳动改造过程中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3月到监狱表扬2012年4月2013年9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朱某某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2年度2013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某在减为无期徒刑后,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及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该犯系涉毒犯,故对其减刑幅度应当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将罪犯朱某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32年11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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