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任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原被告2010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1年初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5日在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4日,原告生一子赵某乙。2013年5月8日丰县赵庄镇举行了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由于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原告进行殴打辱骂多次致原告身体受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了巨大伤害,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我不同意离婚,我并不是长期殴打原告,原告说的不属实,这几年我和原告产生的矛盾就几次小孩我不让原告带走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双方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1年初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3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4日生一子赵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被告也殴打过原告,原告2014年底回娘家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张的出生医学证明录音证据两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的解除婚姻关系的条件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与否的法定界限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2010年通过网络聊天认识2011年初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23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1月4日生一子赵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望原被告互相理解互相宽容多做自我批评,各自改正缺点多为未成年的孩子考虑,努力为孩子提供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定条件,本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任某负担。
如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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