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被告人曹某1988年7月2日汉族2008年11月19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3年7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十五并处罚金人民币万元于同年11月19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玄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盗窃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本院依法简易程序,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曹某窃得被害人闫某现金人民币4970元及衣服六件(价值人民币311元)等财物,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供述、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的行为触犯了《人民共和国刑法》百六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11被告人曹某在其住的本市玄武区双拜巷28号一民,趁与其同住在该房间的被害人闫某外出上班之际,窃得闫某现金人民币4970元、衣服六件(价值人民币311元及小饰品挂件三枚。同,曹某被公安机关归案。
另查明,案发后上述被盗赃物及现金人民币45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供认不讳本案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出所记录查询表、相关银行卡账户细清单、发票、辨认笔录、刑事摄影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南京市玄武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证朱某的证言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被告人曹某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庭审举证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曾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
录音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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