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江苏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8日作出2012苏中刑初字第003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葛某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2苏刑三终字第010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交付执行。2014年9月29日,执行机关江苏省某某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2014年11月5日,经江苏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于同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2014年11月17日,本院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2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包某出庭履行职务。江苏省某某监狱指派警官李某、陈某出庭履行职务。罪犯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江苏省某某监狱根据年度考核、日常计分考核标准对罪犯葛某的改造表现予以全面考核后认为,罪犯葛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参加学习,劳动态度端正,确有悔改表现,依法提请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葛某于2012年9月入监,在服刑期间,经过普法教育,能够深刻认识到自己罪行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并决心认罪悔罪,积极改造,重塑自我。该犯在劳动改造过程中能够认真参加政治、文化、科技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102014年7月分别受到监狱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罪犯葛某的悔过书、罪犯奖惩审批表、2012年下半年、2013年度、2014年上半年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葛某在服刑期间,主观上认罪、悔罪、服法,客观上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葛某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一年三个月(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36年3月1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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