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8月27日2011年4月22日8月5日,乙公司委托翁某通过个人银行账户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合计110万元2011年5月4日,乙公司委托翁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2013年2月1日,尹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乙公司人民币102万元。尹某在该欠条上签署南京甲”。另查,尹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是甲公司的股东。审理中乙公司主张某借款用于甲公司经营,并认为尹某在上述欠条上签字系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上述事实,由乙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欠条、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乙公司委托翁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合计汇款130万元的汇款凭证,结合乙公司提交的尹某书写南京甲字样的欠条,综合其关于尹某签字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及借款用于甲公司经营的诉讼主张,本院认定借款人应甲公司并非尹某个人,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甲公司因经营需用资金乙公司以自有资金其提供借款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内收取利息,借贷目的和方式均不违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甲公司应返还乙公司借款102万元乙公司要求尹某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缺乏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尹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杭州丝绸有限公司借款102万元;二、驳回原告杭州丝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80元,被告南京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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