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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凌晨2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携带装有汽油的塑料瓶打火机到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阅江楼派出所值班大厅,自焚在大厅内吴某某将塑料瓶中的汽油浇在自上,值班的保安朱某上前制止时吴某某又将汽油泼在朱某身上吴某某妻子上前制止吴某某的进一步行为,其他的值班民警和保安上前将吴某某制服,吴某某未能掏出身上的打火机点火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吴某江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检验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态度及其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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