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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3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携带有汽的塑料瓶、打火机到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阅江楼派出所值班大厅,欲自焚在大厅吴某某将塑料瓶中的汽油浇在自己身上,值班的保安朱某上前制止时吴某某又将汽油泼在朱某身上,吴某某妻子前制止吴某某的进一步行为,其他的值班民警和保安也上前将吴某某制服吴某某未能掏出身上的打火机点火。后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朱某吴某江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验报告书,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共场所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某某已经着手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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