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2013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租住的本市鼓楼区幕府南路227号城市单身公寓320室内容留朱某、宗某某、禹某、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刘某离开其租住处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南京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等人的手机通话记录房屋出租协议被告人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前科劣迹材料证人陈、朱宗某某、禹某,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楼分局物证鉴定出具的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归案后罪态度较坦白交待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确,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五十四六十七条第三、第五十二五十三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刑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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