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华,,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2005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华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苏0105刑初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田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田华先后三次在南京市秦淮区银龙翠苑16栋三单元711室等地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克,并通过网络转账等方式收取孙某人民币共计2000元:
1.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田华在南京市秦淮区银龙翠苑16栋三单元711室,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收取孙某人民币500元;
2.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田华在南京市秦淮区银龙翠苑16栋三单元711室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收取孙某人民币500元;
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田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田华的供述现场检报告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手机支付宝转账截屏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华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田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田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华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华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田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田华提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2015年11月27日其在孙某家中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的这一笔不是事实,其是在公安的诱供供述的”理由经查认定田华于2015年11月27日晚在孙某家中向孙某贩卖毒品约0.5克得款500元的事实公安办案人员对其进行问时均有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均证实公安办案人员并无诱供的情况故此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田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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