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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16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赵坚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3年9月9日17在本市鼓楼区五彩缤纷网吧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毒董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共计1.196克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于当日依法对杨某位于本市鼓楼区汽轮七村2栋1单元301家中住处进行搜查在其朝南大房间电视柜里米白色纸盒内发现毒品甲基苯丙胺2共计21.5552013年9月9日23被告人杨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鼓楼区汉中门278号103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某某,并某某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4.041克、毒品海洛因6.88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称量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情况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出被告人吸毒史,且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公安机关采用犯意引诱方式破获,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且符合法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六十八条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如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内,通过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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