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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因被上诉人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某某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4月30日,张某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彭某借款6万元,并当日立下欠条一张,内容为彭某人民币万元,属实张某2012年4月30日该笔借款后经彭某催讨未果,彭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某归还彭某借款6万元诉讼费由彭某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向彭某借款6万元的事实有欠条为证。彭、张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张某对该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彭某要求张某偿还借款6万元合法合理,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某经法院合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为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张某判决发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6万元给彭某,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50元,张某负担,后张某上诉至本院称,一、彭某与张某配偶李某合伙做生意,彭某于2011年11月4日陆续出资20万元,由张某配偶、李某出具收条确认彭某20万元出资款,后来由于生意失败,在生意亏损41000元双方尚未结算的情况下,李某陆续归还彭某出资由于张某夫妻缺乏沟通还款过程中两人同时对彭某进行还款,导致其多还给彭某50200元,二、退一步讲,即使如彭某所言是张某向彭某借款6万元,根据还款收条和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张某也已经向其还款73200元了13200元,而不是彭某所说的还欠6万元,三张某在一审中为出庭应诉是因为彭某当时对张某谎称这件事在2012民法 民二初字第1324号案中调解算了,导致张某有还款证据,却未出故张某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彭某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受理费由彭某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问题是彭某是否存在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彭某主张张某向其借款6万元,提供张某出具的欠条证,张某已确认欠条是其出具的,本院认定彭某与张某存在6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张某主张6万元是另案20万元投资款中的款项,已经还清该6万元,对于张某上意见,本院分析如下:一、当事人是彭某与李某,张某李某属于不同诉讼主,张某上诉称涉案6万元,已包括在李某的款项中,与其出具的行为不符合,二、张某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供的证据,已经过民事判决的审查,且该生效判决已将张某的还款,作为某归还彭某款项进行抵扣,张某又将该生效判决已扣除的还款作为本案中的还款,缺乏事实依据,三本案是彭某与张某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张某将李某与彭某之间的纠纷本案混为一,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张某提出上的理由和请求均不成立,本予以驳回。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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