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审理查明,2010年4月13日8月27日2011年4月22日8月5日,公司委托翁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合计110万元,2011年5月4日,公司委托翁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汇款20万元2013年2月1日,尹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乙公司人民币102万元尹某在该欠条上签署南京甲”。另查尹某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是甲公司的股东审理中,公司主张尹某借款用于甲公司经营,并认为尹某上述欠条上签字系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上述事实由乙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欠条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乙公司委托翁某通过其个人银行账户向甲公司股东李某个人银行账户合计汇款130万元的汇款凭证,结合乙公司提交的尹某书写南京甲字样的欠条,综合其关于尹某签字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行为借款用于甲公司经营的诉讼主张,本院认定借款人为甲公司,并非尹某个人,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形成了借贷合同关系甲公司因经营需用资金,乙公司以自资金向其提供借款,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内收取利息,借贷目的和方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甲公司应返还乙公司借款102万元,乙公司要求尹某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甲公司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杭州乙丝绸有限公司借款102万元驳回原告杭州乙丝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580元,由被告南京甲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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