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彭某诉被告某某人民政府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彭某,被告某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称:原告于2013年10月10日向被告依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要求书面公开申请人承包的后被江苏某焊接科技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的征收补偿、补助费用发放、使用情况”。2013年10月13日,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未公开以上信息,也未作出任何回复,且已超过十五个工作日。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属行政不作为。特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违法,并责令被告立即公开相关信息、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对于公民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征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法提出涉及其利害关系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对于信息公开的申请,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延长的,应经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被告在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未公开相关信息,也未作出任何回复,但被告在本院对该案立案受理前已向原告公开了相关信息,故本院认定被告作出的答复超过了法定期限,该超期公开信息的行政行为属于程序瑕疵,且该迟延答复行为未对原告的实体权利和义务造成影响和损害,此外要求限期被告作出同样内容的答复也没有必要。本院建议被告在今后的类似行政行为中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努力提高工作效率,严格依法办事,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彭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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