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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基本权利的民法效力
宪法的主要功能及终极目标就在于确立人民在国家和社会中的核心地位于是保障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成了宪法的基本原则宪法作为法规范的一种就法效力而言其地位优越于其他法规范宪法基本权利条款的要旨就在于将其于宪法的最高效力之下抵御来自国家权力的侵害宪法在公法领域中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在学术界和各国宪政实践中都得到基本肯定但宪法的直接效力是否适用于全部的社会生活特别是法领域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各国宪政实践中都存在广泛的争议本文所说的宪法基本权利的民法效力问题就是指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国家与公民之间关系以外的民事领域是否发生以及如何发生法律约束力,亦即宪法在私人关系中的效力问题传统的宪法基本权利效力理论及其发展
根据近代传统的宪法理论宪法只是把国家权力作为约束对象宪法被认为是强调对政府活动进行限制给予公民以最大限度自由的强制性规范”。“近代宪法的内容一般都分为国家统治机构和国民基本权利保障两大部分欧美学者认为前者规定了国家统治机构的组织权限和作用这当然是对国家权力执行者的一种制约限制后者也应看做是对国家权力的一种制约因为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保障意味着保护公民免受国家和地方政权机关等公共权力的侵犯可见接受这种禁止侵犯基本权利的规范之对象应该是公共权力部门及其官员因此作为近代宪法它既成为授予行使国家权力的依据又规定了行使国家权力的范围与方法根据这样的考虑一般的社会秩序不是靠宪法来保障的宪法也不调整公民私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基于上述理论适用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必须具备两个要件首先必须是国家的行为,即可以作为审查对象的国家公共权力机关的各种行为其次必须是国家基于公法上的统治关系而行使的公权力行为国家以私人身份出现而行使的私法行为也被排除在外宪法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国家或政府而言的它对公民间的私法关系不产生规范效用公民间的私法行为向来被看做是与宪法基本权利条款无关的所谓基本权利外行为”。这就是传统宪法理论中的宪法基本权利条款对私法行为的无效力观念。“无效力说在20世纪以前的德国尤为流行。“无效力说恪守公法与私法的严格分野,把宪法仅仅看做公法范畴,作为公法的宪法自然不能适用于私法领域以维护私法自治原则普通法系国家如英美等国没有公法和私法之分,但在其传统的法学理论中也通常认为宪法是保障人民基本权利限制政府权力的法在美国宪法中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第1条至第10条所谓法案的修正案中宪法规定的禁止条款一般政府为对象如第1条修正案就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禁止宗教信仰自由限制或剥夺人民的言论或出版和平集会的自由。”其规范的范围不涉及私人间的法律关系宪法只适用于国家行为引起的案件对私人之间的诉讼不具有直接的效力私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一般只受法律而非宪法的约束这种见解在1875年的“民权系列中得到司法机关的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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