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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在其租的本市鼓楼区幕府南路227号城市单身公寓320室内容留朱某宗某某、禹某、陈某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当日刘某离开其租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南京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某等人的手机通话记录房屋出租协议被告人刘某的户籍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前科劣迹材料证人陈某某朱某宗某某、禹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物证鉴定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辨认笔录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坦白交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毒品犯罪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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