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北京某某公园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与被告北京某某商业集团(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
审判员某某某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被告某某集团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旅行社诉称,1996年5月3日,某某集团向我单位借款300000元,言明一个月内还清。我单位将款项300000元出借给某某集团其未能按期归还起诉要求某某集团返还借款300000元并偿付利息。被告某某集团辩称对方所述均属实,未能还款是因为我单位经营不景气,我们双方的借款行为是不合法的,故此,我集团同意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3日,旅行社与某某集团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某某集团向旅行社抵押NO.0056701空白支票一张并借款300000,同时某某集团将本单位NO.0056701空白支票一张抵押给旅行社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某某集团未能还款。另查明,北京某某工贸集团1997年9月29日更名为某某集团上述事实,有发票、空白支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旅行社与某某集团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属无效协议,某某集团应将款项返还旅行社,其占用所借款项期间的利息部分,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七条第一款第项,第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某某公园旅行社与北京某某商业集团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无效。二、北京某某商业集团返还北京某某公园旅行社人民币3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收缴北京某某商业集团占用借款300000元期间的利息(自1996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诉讼费用7010元,由北京某某商业集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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