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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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公众为黄某治病的捐赠行为属为第三人受益人特定利募捐合同关系,汝师附小作为教育机构为救助本校重病学生社会发出募捐倡议,呼吁社会公众为黄某捐款治疗白血病社会公众纷纷响应,伸出援助之手进行捐款,这种捐赠当属特定机关法人或自然人发起的,已被救助对象为受赠人,其他社会主体无偿向该被救助对象特定利益而捐赠财产的社会捐赠,可定性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该合同并不属于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社会公众为公益事业自然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团体,和公益性非盈利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的公益捐赠因公益捐赠受赠人一般为常设公益性社会团体,或公益性非盈利事业单位第三人特定利益的捐赠与之有显著区别,其捐赠目的对象特定,募集人非常设性,受赠人第三人而非募集人,在为第三人特定利益募捐活动中从募集人发起募捐倡议,到捐赠人 捐赠钱财应是特定合同的过程募集人向无特定社会主体发起募集活动是要约 社会各界接要约是承诺因捐赠而受益的第三人为受益人,捐赠是由为目的,募集人与捐赠人之间形成为第三人受益人 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关系第三人受益人非募捐合同当事人其基于募捐合同取得合同利益系募捐合同中的受益人。本案中,公众及属为第三人特定利益募捐合同中的捐赠人,其响应汝师附小的倡议并信该校有能力管理善管,已用于特定目的从而捐款,汝师附小为募集人,其对款项享有保管占有、定向使用和监督等权利。也有按捐赠人意愿受益人用于特定目的为黄某治疗白血病之义务,第三人黄某为受益人,但其受领此款也必须按捐赠特定目的的合理使用为第三人受益人特定利益募捐合同若所善款全部用于捐赠目的,应无余额不存在权属争议但当捐赠目的已陈旧或捐赠目的因不可能而清除,余剩款是否属于第三人个人财产。本院认为,为第三人 受益人 特定利益 募捐合同 不同于一般民事赠予,捐善款并非无端赠予,此款必须用于第三人特定利益之目的,若款项使用符合捐赠目的,善款当第三人所有,款项使用不符捐赠目的,捐赠人有权撤回捐赠,而募集人一有权拒绝善款交第三人本案中,社会公众捐赠目的就是为黄某治疗白血病,汝师附小,以捐赠人意愿对黄某治疗费用予以报知,当黄某病故,捐赠人的特定捐赠目的因失去载体消除,募捐合同权利义务易随之消灭。若将剩余善款作为黄某遗产继承,不仅违背了捐赠人的意愿也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和社会捐赠不谋求私利之公序良俗由汝师附小保管的剩余善款不应认定为黄某的个人遗产。一、募捐合同,汝师附小作为募集人捐赠善款包括剩余善款享有保管占有定向使用和监督权而无所有权,故当黄某病故导致捐赠目的消除时,此款原则上当属捐赠人所有,但因捐赠人数众多,分布分散,逐一退还是不可能,故汝师附小专项用于学校学生今后可能出现的大病救助为目的,儒高寺慈善会签订定向捐赠协议,并如数捐出剩余善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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