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经审理查明,20125月,高某某妻子盛某某和儿子高某到潘某某所在的辉煌行房产物色二手房潘某某为其介绍了南京市鼓楼区芦席营21号4201室的房产,房主为某某潘某某带领盛某某和高某实地查看了房屋,并组织双方交接购房定金。许某某签字确认的定金收条载明:今收到高某某承购鼓楼区芦席营21号4幢201室,购房定金人民币万元双方约定房屋成交价壹佰零贰万,各自付税,承购方先行支付人民币五十万,双方进行买卖合同公证,于2014630日前过户公积金和商业混合贷款伍拾贰万元,承购方中介费万元在此期间卖方不可再行转让,如有违约,则支付对方人民币伍拾中介费。特立此据。该收条上某某的签字及高某的手印。2013年6月,高某向辉煌行房产提供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为高某某办理了社会保险并于当月转出高某某称其对此不。2013年6月5日,高某某盛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同月9日,许某某高某某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并于同月14日签订了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并交房产局备案房屋成交价格为99万元。高某某于2013122取得了鼓楼区芦席营21号4201室房屋的所有权。双方各执己见,无效。上述事实,有定金收条房屋登记薄南京市存量房交易合同、南京市职工社保关系变动表、离婚证、房地产买卖中介合同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135月高某某与盛某某协商为其子高某购买房屋,并对房屋价款的承担进行了协商。在高某某盛某某对于购买房屋已有决策的情况下盛某某和高某作为高某某的妻子和儿子,以高某某的名义到辉煌行房产物色房屋高某还向辉煌行房产提供了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为高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在定金收条形成后,高某某又在极短的时间内通过南京壹加贰联合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卖许某某达成协议,可以认定高某某利用了之前在辉煌行房产获得的房源信息,从整个买房行为的连贯性来看,购买鼓楼区芦席营214201室房屋并不违反高某某的真实意愿。因此,应当认定盛某某和高某有权代理高某某物色房屋,该两人相关行为的法律后果也应由高某某承担。根据定金收条载明的内容,承购方即高某某应支付中介费1万元。买房意向人居间人处获得的帮助主要有:一、提供房源信息;二、代为谈判;三、指导并协助办理买房过户手续。从本案目前的证据来看,足以认定潘某某带领盛某某高某看房,并报告卖房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必要信息促成卖房人许某某盛某某高某进行谈判并通过定金收条的形式达成了初步的一致意见潘某某已经完成了房源信息促成双方达成初步一致意见等主要工作,但其客观上没有完成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等部分工作,故潘某某主张高某某支付中介费1万元无事实依据。根据潘某某提供的居间服务的程度,本院酌定高某某向潘某某支付70%的中介费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某某支付中介费7000元如被告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3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该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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