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俊198522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宏,男,1980320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
上诉人夏俊因与被上诉人杨继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6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被上诉人杨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夏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者依法改判杨继宏给付夏俊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继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杨继宏陈述夏俊欠其劳务工资15000不属实。当时,夏俊与杨继宏约定的工资标准是每月3500元,并非杨继宏主张的每月5000元,并且夏俊只欠杨继宏2014年11月、12月以及2015年1月共三个月工资10500元,之后夏俊已经给付杨继宏10000元,故仅欠付500元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继宏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电话录音资料、通话记录等证据,就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及夏俊欠付劳务工资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夏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二审中,杨继宏提供一份2016年6月17日其与夏俊的电话录音资料,以证明当时其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夏俊欠付三个月工资15000元的事实。夏俊质证认为,该电话录音的时间不真实,不是2016年6月17日的通话记录但对两份电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且依据两份电话录音中的内容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于两份电话录音均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电话录音资料、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二审争议焦点为:杨继宏的工资标准以及夏俊所欠杨继宏工资的数额。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夏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审法院对杨继宏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判决夏俊向杨继宏支付15000元,并无不当。夏俊上诉主张杨继宏每月工资为3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杨继宏工资500元,但夏俊该上诉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杨继宏审中提供了2016年6月17日电话录音资料的证据,对其事实主张进一步予以佐证。故夏俊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夏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163元,夏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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