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北京某某公园旅行社(以下简称旅行社)与被告北京某某商业集团(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
审判员某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行社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被告某某集团委托代理人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旅行社诉称,1996年5月3日,某某集团向我单位借款300000元,言明一个月内还清。我单位将款项300000元出借给某某集团后,其未能按期归还,现起诉要求某某集团返还借款300000元并偿付利息被告某某集团辩称,对方所述均属实,未能还款是因为我单位经营不景气,我们双方的借款行为是不合法的,故此,我集团同意还款,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3日,旅行社与某某集团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双方约定,某某集团向旅行社抵押NO.0056701空白支票一张并借款300000元,同时某某集团将本单位NO.0056701空白支票一张抵押给旅行社。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某某集团未能还款。另查明,北京某某工贸集团于1997年9月29日更名为某某集团。上述事实,有发票、空白支票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旅行社与某某集团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违反有关金融管理法规,属无效协议,某某集团应将款项返还旅行社,其占用所借款项期间的利息部分,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某某公园旅行社北京某某商业集团达成的口头借款协议无效北京某某商业集团返还北京某某公园旅行社人民币300000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收缴北京某某商业集团占用借款300000元期间的利息自1996年5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企业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诉讼费用7010元,由北京某某商业集团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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