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俊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自由职业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继宏1980年3月20日生汉族个体运输户上诉人夏俊因与被上诉人杨继宏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68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从刚被上诉人杨继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俊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杨继宏给付夏俊5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继宏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杨继宏陈述夏俊欠其劳务工资15000元不属实。当时,夏俊与杨继宏约定的工资标准是每月3500元并非杨继宏主张的每月5000元,并且夏俊只欠杨继宏2014年11月12月以及2015年1月共三个月工资10500元之后夏俊已经给付杨继宏10000故仅欠500元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杨继宏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电话录音资料通话记录等证据,就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及夏俊欠付劳务工资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夏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二审中杨继宏提供一份2016年6月17日其与夏俊的电话录音资料,以证明当时工资标准为每月5000元夏俊欠付三个月工资15000元的事实。夏俊质证认为该电话录音的时间不真实不是2016年6月17日的通话记录但对两份电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且依据两份电话录音中的内容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对两份电话录音均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电话录音资料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杨继宏的工资标准以及夏俊所欠杨继宏工资的数额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夏俊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故一审法院对杨继宏的事实主张予以采信判决夏俊向杨继宏支付15000元并无不当夏俊上诉主张杨继宏每月工资为350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尚欠杨继宏工资500元但夏俊该上诉主张仅有其本人陈述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且杨继宏二审中提供了2016年6月17日电话录音资料的证据对其事实主张进一步予以佐证故夏俊的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夏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元由夏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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