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关于严某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其在事发当日在长征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51.1元,是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当事人亦已举证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六日后严某某注射狂犬疫苗的费用324.4元,因该费用发生时间距离本案纠纷较远,严某某未在公安询问笔录上陈述其被犬只咬伤,事发当日的就诊记录对此亦未予记载,加之证人到庭后也陈述未看到严某某被狗咬伤,不能确定该费用确系因本案纠纷产生的损失。对严某某主张注射狂犬疫苗费用32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严某某主张董某某、梁某某赔偿其交通费10元、营养费1000元,因本案纠纷其确须去医院就诊,交通费10元并未超过法律的相应规定,考虑到严某某头部被打出血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元。严某某主张因耽误护理岳父严某聘请护工6天费用660元,但未举证该费用实际发生,其在庭审中亦陈述该部分费用并非由其支付,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严某某主张面部毁容精神损失费5000元,其受伤部位确在头面部,但对其整体容貌并未产生明显影响;其因董某某的侵权行为致头部破裂出血,对其生活确实造成一定影响,对于严某某请求给付精神抚慰金超过500元以上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严某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161.1元。董某某、梁某某应赔偿其中90%即1045元。关于董某某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董某某在发当日产生的医疗费466.06元,有医院病历和相应医疗费票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董某某主张其产生误工费900元,但未能就其职业、收入水平和误工金额举证证明,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董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但在本案中其对纠纷的产生、升级具有较大过错,其所受伤情也显著轻微,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法律法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相关规定,对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董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66.06元,根据前述责任比例,严某某应承担其中的10%即4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某、被告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严某某1045元;二、驳回严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董某某47元;四、驳回反诉原告董某某的其它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严某某负担20元,董某某、梁某某负担180元(严某某已经预交,董某某、梁某某履行时一并给付严某某),反诉受理费200元,由董某某负担180元,严某某负担20元(董某某已经预交,严某某应负担部分可在董某某应付款项内直接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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