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静静独任审理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 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两被告系胞兄弟关系,原告向两被告供应玻璃。后经结算,两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366600元的玻璃但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96600元未付。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付玻璃款96600元及逾期利息 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经营玻璃加工生意被告陈某因工程需要向其购买玻璃。2012年2月11日,经结算,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玻璃款数额总计353600元,已付120000元,尚欠233600元。被告陈某在出具欠条后又给付原告150000元,尚欠83600元未付。2013年2月3日,被告陈某又向原告赊购玻璃1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给付相应货款。
另查明:2014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6%。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两张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向其购买玻璃,应共同偿还其货款,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陈某某与其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给付原告陆某货款96600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计算,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陆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输入稿:

暂时只能查看自己录入的文稿!
打字飞飞条使用搜狗拼音输入法,听打了03分05秒;平均每分77字;输入原稿的 24.53%;听打正确率 99.57%
00:0000:00

我想要个大大的红包,但是你不会给的! 点击开始打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