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李某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男,1965年6月16日出生,系本案害人,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4月9日出生,中专文化,出租车司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8日被羁押,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第一看守所人民检察院以起诉书指控被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盗窃罪。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被告人赵某某签署的认认罚具结书。建议本院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派查员检察官助理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即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人民检察院指控,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郭某某等人于2005年7月1日在本市某村饭店,外,因琐事与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后分别持由马某某提供的木棍,猛击李某某王某某的头部躯干,致李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轻伤。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郭某某等人经预谋后于2005年7月25日在本市的便利店内,趁事主高某某不备,窃得店内各种手机充值卡电话卡,所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九千元,赃物被变卖并伙分。被告人赵某某于2021年3月8日被公安局查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诉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华人民共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人赵某某赔偿张某某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一百二十万元,赔偿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餐厅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十八万元,张某某母亲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五万元,张某某爷爷奶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五万元,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系初犯,案发时年少无知,交友不慎,误入歧途,愿尽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故意伤害的事实,2005年7月1日在某村饭店外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郭某某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后赵某某伙同上述人员,分别持有马某某提供的木棍猛击李某某王某某的头部躯干等处,致李某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某某轻伤。被告人赵某某等共同伤害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即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予以确认,即郭某某马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人币十五万元,赔偿赡养费一万元,赔偿抚养费、抢救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六千元,上述各项赔偿已履行一万元,盗窃的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伙同郭某某等人经预谋后于2005年7月25日,在便利店内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窃得店 内各种手机充值卡电话卡,所窃物品计价值人民币九千元,赃物被变卖并伙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土地系徐州某某公司,于2004年4月13日,于沛县某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合同,取得土地租赁期限为五十年,原被告双方在资产转让协议书约定,在资产转让协议生效后可以保持租赁土地的合法有效关系不变,而事实上沛县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0月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徐州某某公司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以租用按年陪产的方式非法占用集体耕地新建厂房,对其做出现徐州某某公司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并处以罚款等处罚措施,该处罚决定书于2004年10月10日用快递寄送给某某公司,从沛县国土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可知,徐州某某公司所使用土地是不能用来作为企业建设用地的,虽然被告辩称:“由某镇建设管理服务所颁发的产权证。”本院认为该证系对房屋产权的确认,而非对土地使用权合法性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依法用于非农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徐州某某公司使用的农用土地,没有得到沛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其建设用地使用权,某镇建设管理服务所颁发的产权证,不能认定徐州某某公司适用土地的合法性,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财产转让范围,包括土地资产,土地资产的转让也是合同内容的核心条款,土地和厂房是企业赖以生存的必须条件,又是企业进行生产经营的根本保证,原被告双方均系企业法人,对企业经营具有丰富经验,因对企业有着重大影响的土地房屋状况知晓,无论是上海某公司还是江苏某某公司,在购买徐州某某公司过程中,理应审查企业用地情况,用地合法性是该宗土地之上建筑合法性的基础,江苏某某公司目前无法保证其所出售徐州某某公司土地资产具有合法性,也无法保证其在资产转让协议中承诺的:保证租赁关系合法有效,沛县国土资源局对涉案租地建房的态度使得原告所购买的徐州某某公司经营资产中的土地和厂房,随时面临着被收回或拆除的可能,土地违法状态对企业的生存及生产构成严重威胁,这也使得原告购买徐州某某公司进行生产盈利的目的难以实现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合同法中法令解除情形之一,故上海某公司有权解除与江苏某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江苏某某公司无法履行其在资产转让中的承诺,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但是上海某公司没有尽到核查土地使用性质的谨慎义务,也具有一定过错,故江苏某某公司只需返还某公司缴纳的定金二十万元,不应双倍返还定金。2008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暂停某新材料发展公司,在徐州某某公司生产经营活动,并收回资产使用管理权的通知,通知写明:一:依法行使财产所有权人的合法权利,收回徐州某某公司所有资产的使用管理权,暂停贵公司在徐州某某公司的试生产经营活动。二:请贵公司与2008年1月18日派员到徐州某某公司向我公司移交资产,及相关资质,银行硬件,合同硬件等,同时就资产转让书协议书的履行变更,解除进行协商。2008年1月18日,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的代表人办理了某某公司产权及公司财务章、合同章的交接手续,并签字确认,被告已经事实上收回了转让给原告的徐州某某公司资产,故被告有义务返还原告缴纳的购买徐州某某公司资产相关款项四十万元,关于某某公司请求追加沛县人民政府、某镇人民政府作为本案第三人的问题,本院认为某镇政府是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该法律关系与本案因资产转让协议产生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沛县人民政府、某镇人民政府非本案合同相对人,也无资产转让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不受资产转让协议的约束,故本院对于某某公司追加第三人的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海某公司关于解除资产转让协议书,并返还定金二十万元,转让金四十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上海某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与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书。二: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决定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海某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定金二十万元,转让金四十万元,合计六十万元。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四百元,由上海某新材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江苏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万零四百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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