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与2021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1年11月17日11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被告向原告偿付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计人民币六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夜间同业拆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23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婚内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2019年10月8日原告因经营需要向案外人银行贷款六万元,借款期限两年,到期之前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希望被告能够按时归还贷款,被告以贷款合同没有签字为由而拒绝归还原告于2021年10月9日归还了贷款六万,并支付利息一万五千元原告认为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内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该笔债务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贷款虽然由原告出面,被告没有在借款合同上面签字,该债务也应被告承担原告归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在庭审中补充陈述:“离婚原因与本案无关借款持续多年从2017年开始,2018年贷款2019年再次贷款,即本案案涉债务被告不可能不知情案涉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借款用途是开店属于经营所用而不是个人挥霍店铺最终没有开成但谈的过程以及日常生活开支花了三万元左右三万元取现给被告用于购买车子2019年10月8日被告转账给原告三万元是共同还贷行为后原告于10月10日分两笔转还给被告。”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第四条约定:“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都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能以文化知识低的理由不承认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如不认同应该通过法律程序去撤销被告辩称:“涉案债务属于原告个人债务被告没有签名款项也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并不知情且原被告在2015年开始就准备离婚了,原因是原告婚内出轨离婚协议书中婚内债权债务由被告负担的约定含糊不清,不能表达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协议书并没有经专业人员书写而是在婚姻登记机构旁一家打字店书写,被告小学都没有毕业,对婚内债权债务的含义并不清楚协议有关婚内债务约定的,至少要是共同债务而案涉债务是原告个人债务由被告承担与理与法符。案涉贷款没有用于买车,买车部分款项2017年房子拆迁所得2019年10月8日,被告分三次转账给原告三万元是借给原告调用。”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诉讼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个人循环借款合同、贷款业务办理表保证函,收贷收息凭各一份,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向银行贷款了六万元,用于店铺经营后于2021年10月9日归还了本息六万元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12日结婚于2020年7月23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婚内所有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与女方无关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两份案涉贷款开始于2017年2018年2019年进行了贷款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于2019年10月10日收到贷款后其中三万转给了被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借款合同没有被告签字,属于原告个人债务,且贷款用途购买店铺用品缺乏事实依据。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婚内债权债务含义不理解离婚协议书中对债权债务没有进行罗列为约定无效对被告没有约束力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签名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贷款款项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户口簿一份证明被告为小学文化。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是在反击过程中原告人李某造成的伤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认为赔偿过高,愿意依法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辩称:“李某的轻伤并非他们所造成,对赔偿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5日被告人张某、王某甲杨某甲在本市某某地下车库内闲聊王某甲杨某甲在遛狗的过程中,狗吓到了被害人李某的妻子被害人李某得知情况后从家中来到地下车库打狗,遂与被告人张某王某甲杨某甲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张某击打李某面部一拳,致其右眼眶下壁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3年4月5日被害人李某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张某带回派出所。到案后其如实供诉了犯罪事实。令查明2013年4月5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被被告人张某打伤后至江苏省人民医院就诊治疗。江苏省人民医院2013年4月6日4月24日开出的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均建议李某因眼伤休息,一、某某卫生所于2013年4月15日的疾病诊断书,建议李某因眼伤休三天,李某因此伤害共支出医疗费用五千元。本案审理过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虽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被告人张某就协议无法达成一致,但被告人张某表示,自愿赔偿或补偿李某人民币2.6万元,该款项已于2015年3月17日交至本院。
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供认不会,本案事实另有案件来源情况,户籍资料归案情况,说明病例等书证。证人杨某甲、王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南京市公安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病例医疗费票据疾病诊断书,暂扣款收据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李某人身损害,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造成的损失金额为:一、医疗费原告人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五千元以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原告人主张的病休误工费人民币八千元,根据其治疗情况,该数额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人主张后续治疗费五万六千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可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九千元,被告人张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张某自愿在本院确定的赔偿之外对被害人李某进行补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要求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甲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某的右眼眶亦由王某甲杨某甲所为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认可李某的轻伤是其所为。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鉴于被告人张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但系邻里纠纷,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亦考虑到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2.6万元。三、驳回刑事附带原告人李某对被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对刑事附带被告人王某甲杨某甲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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