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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鼓检刑诉〔201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赵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2013年9月9日17时许,在本市鼓楼区五彩缤纷网吧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董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两小包,共计1.196克,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于当日依法杨某位于本市鼓楼区汽轮七村21单元301室的家中住处进行搜查在其朝南大房间电视柜里米白色的纸盒内发现毒品甲基苯丙胺2包,共计21.555克2013年99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在本市鼓楼区汉中278号103室抓获向其贩卖毒品的胡某某,并从胡某某家中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24.041克、毒品海洛因6.88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另有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辩解证人董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疑似物量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摄影照片,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杨某的户籍情况,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吸毒史,且无前科,此次犯罪系公安机关采用犯意引诱方式破获,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查,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属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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