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原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华,,197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2005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06年1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7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1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劳动教养一年2016年3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田华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苏0105刑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田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田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田华先后三次在南京市秦淮区银龙翠苑16栋三单元711室等地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约2克,并通过网络转账等方式收取孙某人民币共计2000元。即:
1.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田华在南京市秦淮区银龙翠苑16栋三单元711室,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收取孙某人民币500元;
2.2016年2月19日,被告人田华在南京市秦淮区银龙翠苑16栋三单元711室,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收取孙某人民币500元;
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田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扣押清单,通话记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田华的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手机支付宝转账截屏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田华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田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田华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田华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华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判决一致。上诉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华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田华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田华提出“一审判决书认定的2015年11月27日,其在孙某家中向孙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0.5克的这一笔不是事实,其是在公安的诱供下供述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田华于2015年11月27日晚在孙某家中向孙某贩卖毒品约0.5克、得款500元的事实。公安办案人员对其进行讯问时,均有同步录音录像,讯问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均证实公安办案人员并无诱供的情况,故此上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田华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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