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一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的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工作和作出的司法解释,对整个司法工作有着十分重要的影响。我国的司法解释工作,基本上是应审判实践的需要,为弥补立法的不足而进行的。司法解释工作的立足点基本上是为了解决实际问题,为了使各级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有法可依。而对于司法解释工作应遵循的规律,应追随的司法特殊性原则不太注重。对于司法解释的制定程序、形式、内容、效力等没有严格的规范。目前,司法解释的数量已经相当可观,司法解释工作自身的一些问题也随之出现。
 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6月公布的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是目前规范司法解释工作的唯一成文规定。根据该规定,我国司法解释的形式分为解释、规定、批复三种,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使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司法解释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并以在人民法院报 公开发布的日期为生效时间。这对今后的司法解释工作是一个必要的规范。问题是对于大量的若干规定施行前所作的三种形式以外的司法解释是否仍然具有司法解释的效力未作明确规定。但按照若干规定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司法解释,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规定,在该规定施行前发布不论以何种形式存在的司法解释,只要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就仍然具有司法解释效力。接下来的问题是,对于那部分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审判业务庭作出的,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的,如答复要的效力如何看待?这类文件有的也是发至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司法文件选、经济审判文件选编等不同渠道予以公布的。由于这类文件在效力上的不确定性,实际上造成了审理案件时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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