录音原稿:

关于借款合意的问题,一审主要以红云公司便的借条上的印章是杨有私自加盖,签名也是杨征有所为,根据杨征有的陈述和红云公司的答辩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同时也认为红云公司没有支付利息,并且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推定杨征有是实际借款人,事实上杨征有也陈述出借人明红不同意杨征有以个人名义借,明红愿意出借的对象是红云公司,从这个意义上讲,明红是对出借的对象尽到了审查义务,二杨征有转交了红云公司的借条也将红云公司的开户行账户同时转交,这更让我方当事人相信,杨征有代表的是红云公司,结合红云公司彭霞琴、杨征有之间的紧密关系,在明宏借款之前杨征有与彭霞琴就有多年的合作关系,这一点也是不可回避的,从这个意义上讲,明对杨征有这一种转交借款的行为是可以产生合理信赖的,也就是说明宏不会想到杨征有自己打一个借条,盖一个印章。明红可以合理信赖这个借条的出借人就是彭霞琴,就是红云公司。三明红依据杨征有提供的红云公司的账户确实把钱转进去了,这再一次证明明红所出借的对象是红云公司,并且这也同时印证了明红完成了出借的义务,从借贷的动意到借条的转交,借款支付的完成,完全形成了借贷的全过程,所以我方认为本案的借款是有合意的,并不是没有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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